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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孔祥勇   发布时间:2013-04-01 14:41:16


    论文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种情况作为盗窃罪表现形式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这较之以往盗窃罪的规定有了较大的不同,新纳入的三种情况并没有盗窃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盗窃罪。从“入户盗窃”被定为盗窃罪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之一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二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本文对入户盗窃入罪的背景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并对入户盗窃中“户”的界定、几种特定情况下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以及入户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其处理方式等几个方面对入户盗窃犯罪行为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入户盗窃  盗窃未遂  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较之以往的盗窃罪的规定有了较大的不同,修改前的盗窃罪的表现形式仅仅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而修改后的盗窃罪表现形式多出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况,而这些情况并没有盗窃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只要实施上述的行为,即构成盗窃罪。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三种新类型盗窃罪,是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新问题。笔者拟就其中的入户盗窃罪的几个相关问题略陈浅见。

    一、入户盗窃行为入罪的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入罪,并且没有数额的限制,而在此之前,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认定主要采取了“数额”和“次数”标准,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构成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为什么要将入户盗窃行为定为盗窃罪的一种,并且对入户盗窃行为没有“数额”的限制?其正当性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出的理由是: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1]。

    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如同在自然界中一样,秩序在人类生活中也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入户盗窃行为人往往采取遛门撬锁、翻窗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秩序。一方面入户盗窃行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和居住安宁;另一方面当入户盗窃行为被受害人发现后,行为人往往会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很容易危及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第三,有的入户盗窃行为人在进入室内后由于没有窃得或者仅仅窃取到少量财物,往往会采取故意毁坏受害人其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我国历年来发案率最高的犯罪之一,预防、打击盗窃犯罪是我国刑法历次修订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盗窃罪犯罪手段日益多样,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其社会危害性很大,比如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等。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常见形式,入户盗窃具有多发性、隐蔽性和技术性的特点,常常令人防不胜防,行为人入户盗窃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而且侵犯公民的住所安宁,给被害人造成的生活不安定感非常强烈,一些犯罪分子甚至潜入农村留守妇女家中实施盗窃,造成一方恐慌,削弱人们对社会生活秩序的信赖。[2]

    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和修订的实践根据。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一些新型犯罪也不断出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了解犯罪状况和发展态势的基础上,将这些新出现的犯罪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和反映。在对盗窃罪的认定上,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的“数额”或者“次数”标准,便不能有效预防、打击入户盗窃等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有必要用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即刑罚进行惩罚,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基于上述理由,《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作为盗窃罪表现形式纳入到了刑法的调整范围,

    二、入户盗窃中“户”的界定

    由于入户盗窃型盗窃罪没有数额的限制,所以决定入户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要件就是对“户”如何进行界定。户即住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一次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解释和界定。纪要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随后,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对“户”的特征作了归纳。根据该意见,“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在这里“户”包含三层意思:(1)永久而固定的处所;(2)供他人家庭生活;(3)与外界相对隔离。鉴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在“户”的认定上具有共通性,在理解入户盗窃的“户”时可以参照该意见关于“户”的特征的归纳。

    三、几种特定情况下的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入户盗窃需具备以下三点:(1)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2)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3)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即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务中要严格按照上述三点准确界定入户盗窃行为。

    在这里值得探讨的是无人居住的住宅还是不是“户”?有人认为,在没有人居住的住宅里,行为人不会侵害到他人的人身权利,最多只是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此时的住宅只是相当于“仓库”行使着储藏功能,不应将其认定为“户”。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正如笔者上面提到的,入户盗窃侵犯了财产权和住宅安全权,无人居住的住宅安全权同样值得刑法保护。对于行为人而言,对于此住宅到底有无人居住并不要求其有着明确的认知,只要其对于此住宅是供人居住的场所这一性质是明知的即可。没人居住的住宅仍然具有“户”的特征,并不会因为有无人住而改变,仍应视为“户”。[3]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进入合租房间行窃是否可以认定“入户盗窃”?实务中大量存在两人或者多人共同租住一套房子的现象,租住者各居一个房间,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共用,如果甲潜入乙的房间实施盗窃,是否成立“入户盗窃”?对于此种情况,判断的关键在于被害人租住的房间是否具备“户”的特征,被害人若将租住的房间通过一定安全保障措施使之与外界隔离,比如将房门上锁,足以具备“户”的特征,行为人潜入被害人房间盗窃,可认定入户盗窃;如果被害人基于对其他租住人的信任或者其他原因,对租住的房间疏于安全保护,“户”的特征不明显,行为人潜入被害人房间盗窃,不宜认定入户盗窃。[4]

    还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基于其他目的而非盗窃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后临时起意行窃是否可以认定“入户盗窃”?如有的行为人基于诈骗的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或者是非法侵入他人住所后,因其本来目的未达到而临时起意盗窃。此种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并不以实施盗窃为目的而进入该户内,而是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由于其不符合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因此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四、入户盗窃未遂的认定

    关于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是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故应当认定为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只有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5]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6]入户盗窃属于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从词语意义上来说,盗窃是主语,入户是定语,是对盗窃的一种修饰、限定作用。因此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与普通型盗窃罪的认定标准是一样的,都应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划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7]如果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则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以盗窃财物为目的入户只是入户盗窃实行行为的第一个环节,完整的入户盗窃应该是入户行为与盗窃财物行为的复合,行为人入户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实际取得财物,便没有充足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只是符合了修正型盗窃罪(盗窃未遂)的构成要件。事实上,行为人以盗窃财物为目的入户已经达到了盗窃罪的构罪标准,当然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盗窃罪作为一种取得性的侵财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认为行为人以盗窃财物为目的入户就是盗窃罪既遂的标准实际上是将定罪标准与犯罪既遂标准混为一谈,因而是错误的。[8]因此,所谓入户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窃得他人财物的行为。

    按照上述关于入户盗窃未遂的分析,在实践中入户盗窃未遂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行为人已经入户,但尚未完成窃取财物的行为即被擒获或被发现;(2)行为人入户后将所窃财物置于自己的暂时控制之下,但在还未离开户内或者离开户内但被受害人或他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将所窃财物带走;(3)行为人入户后由于户内不存在(或未发现)合适的窃取目标而离开现场。

    五、入户盗窃未遂的处断

    对行为人入户盗窃未遂这一行为该如何定性,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也采取不同做法。有的司法机关对一些入户盗窃案件往往作无罪处理,这样做的结果是由于不用担心会受到刑法的惩罚,入户盗窃的发案率越来越高,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危害,不利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住所安宁甚至连人身安全也得不到保障。也有的司法机关将入户盗窃未遂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认为行为人为实施盗窃而侵入他人住宅,客观上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居住安宁,行为人的入户行为虽采用秘密手段,没有实施暴力,但侵入他人住宅并不以暴力为必要条件,非暴力的侵入对公民的居住安宁也具有严重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他人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有的地方还因此而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入户盗窃不构成盗窃罪时的处理办法。如200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入户盗窃,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一)以翻窗、撬门、开锁手段入户的;(二)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三)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五)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主张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来处理入户盗窃未遂的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所持的理由,大部分是基于牵连犯原理的考虑。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入户盗窃未遂符合牵连犯的特征:第一,盗窃他人财物是行为人“入户”的唯一犯罪目的;第二,行为人实施了“入户”与“窃取”他人财物两个行为,其中,“入户”是方法行为,“窃取”是目的行为;第三,作为方法行为的“入户”与作为目的行为的“窃取”之间具有明确的牵连关系;第四,“入户”行为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此,根据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入户盗窃未遂行为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

    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允许而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住宅,主观上是影响他人的居住安宁,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且这种侵入行为是公开侵入。而入户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入户盗窃也有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但这种侵入是秘密侵入。因此入户盗窃行为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对入户盗窃未遂行为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鉴于刑法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采取了简单罪状的形式,从而保证了解释的弹性和对行为类型的涵摄能力,对于入户盗窃未遂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虽然牵强但在理论上也说得通。但《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确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入户盗窃,即使盗窃未遂,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入户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宜再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9]对于盗窃未遂的,按照刑法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一些偶犯、初犯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作为犯罪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41.

    [2][4]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265-267.

    [3]张欣.试论“入户盗窃”.

    [5][8]宁积宇.新类型盗窃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讨.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55.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515.

    [9]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275.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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