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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遛狗被电车撞伤 “粗心男”赔偿近三万
发布时间:2013-09-04 11:01:56


    本网讯(覃兆华)  一女子晚上吃完饭后在路边遛狗,男子骑电动车因未看清路况将女子撞伤,因得不到赔偿,遂诉至法院索赔。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被告吴林赔偿原告李燕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88.59元(不包括已支持的5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吴林驾驶被告吴明的电动车在路上行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致所驾车车头碰撞到正在该道路步行的原告李燕舞,造成原告受伤和被告吴林所驾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处理,认为被告吴林夜晚驾车在道路上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为此,认定被告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多发骨折,同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按医嘱锻炼患肢,注意切口卫生;术后14天拆除切口缝线。扶拐行走3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7813.90元,有陪人一名。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从2010年9月起在贵港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置业顾问,在城区居住。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8888.59元,其中:1、医疗费1781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3、误工费(参照房地产业标准)30133元/年÷365天×(15+90)天=8668.4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703元/年÷365天×15天=1056.29元;  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1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内容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有关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法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因此,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属房地产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请求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工作性质、具体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法院参照房地产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确定误工时间共计105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888.5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吴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800元,被告吴林尚应赔偿23088.59元(28888.59-5800)。两被告均主张被告吴林为实际车主,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明作为电动车的车主,将车辆交给被告吴林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明与被告吴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明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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