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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运行利益的取得认定挂靠经营的责任主体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9-02 09:47:41


    【案情】

    车主黄某购买了一辆重卡车经营运输业务,并与县城当地一家物流公司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黄某的汽车落户在该物流公司名下,车辆的行驶运营由黄某控制,他每年向公司缴纳服务费1700元。2012年9月21日,黄某驾车沿高速公路行驶至桥西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司机何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黄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协商不成,何某遂将黄某及物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双方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流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他们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此种关系不同于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流公司作为载重卡车的挂靠单位,其虽不享受运营利益,但其收取了一定的挂靠费,也从挂靠中获取间接利益,所以,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即个体运输业户或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及另一个经济实体,如企业法人等,对外则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个人购买车辆后,要以挂靠单位名义到车管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照或其他资格手续,挂靠单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个体运输经营者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责任归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该机动车个体运输经营者和所挂靠的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我们认为,个体运输者向挂靠单位支付一定挂靠费,应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据此,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可期待收益人,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本案中,事故车辆重卡车由被告黄某营运,被告黄某对该客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被告黄某理应在其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该车挂靠公司,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其应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运营活动有相应的管理及监管权,对驾驶员也应有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在权责范围内,对个体运输者的责任承担管理不善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该物流公司同意黄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运营收取一定费用,公司对该车辆即负有管理和监督权,其事实上也获取了一定的运行利益,故物流公司及黄某对因该车运营给何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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