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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作者:顾立宏   发布时间:2013-03-08 09:33:03


    2008年×月×日晚,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刘某从农田地收工回家,当行驶至被告王某承包田南5米处时,其车的前部与王某停放在田间道右侧的四轮车拖车相撞,造成李某重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的妻子诉至法院,以被告高某系四轮车拖车的所有人为由,要求王某与高某共同按交强险的规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体现了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标准:一、责任主体需要有运行的支配权,即谁是对车辆的运行的实际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运行的利益的归属,即谁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实际受益者。

    我国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拖车的所有者高某已经把拖车交付给王某,王某已经取得拖车的支配权,即对于拖车的运行、管理和控制的权利,此拖车的运行利益也由王某获得。高某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来说是否一律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中都存在争议,从民法的侵权理论来说,侵权人承担责任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需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高某的出卖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考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应是车辆的所有权的归属,而应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的人。对于出卖人而言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行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仅依据其出卖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来说,就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平,故本案中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对于拖车享有所有权,享有对拖车的控制权和运行利益。并且,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来看,其拖车停在路边的行为,并没有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一个次要的因素。对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来说,他的这个行为与此次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于此起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之,对于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我们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理清法律关系,掌握两个标准,这样才能正确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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