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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公司的民事责任
----以公司社会责任为视角
作者:李圣阳   发布时间:2013-03-29 13:03:52


    【内容摘要】所谓挂靠经营,依据通行的说法,即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的一种经营方式,其中机动车所有人称为挂靠人,运输公司称为被挂靠人或被挂靠公司。运输行业特别是货运,挂靠经营属于一种常态。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该如何承担责任,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争议较大。这些理论和实践,对于探索处理挂靠经营的正确原则和方式极有益处,同时,也应认识到,理论与实践单纯从个案公正的角度出发,仅仅关注被挂靠公司的终极责任,而没有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利益及被挂靠公司的社会责任,存在缺陷。本文认为,挂靠经营不仅涉及被挂靠公司的利益,还涉及司机、挂靠人以及运行途中的第三人的利益,为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被挂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负担起的相关民事责任。

    【关键词】挂靠经营 企业社会责任  保护  受害人

    一、 企业社会责任概述

     企业社会责任制度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和阶级斗争的产物,现逐步被广大国家所认同。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因资本家掠夺成性,加剧了社会矛盾,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社会责任观念由此产生。不过去时,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行为标准、法律后果等一直以来并不确切。有的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伦理责任。也有的声称,社会责任是企业保护和增进社会整体利益的义务。著名学者Carroll给社会责任下的定义比较有代表性,他指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在给定的时间内社会对组织所具有的经济、法律、伦理、慈善方面期望的总和”。

    20世纪中叶以后,企业社会责任发展为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在政府的主导、多重社会压力的推动、经济利益的驱使、多重力量的促进、信息技术的带动下,建立健全了西方国家的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制度。该项制度加强了对企业职工及其家庭的尊重与保护并对忽视社会责任、侵害利益相关者的企业加大了处罚力度。联合国推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999年1月,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提出了“全球协议”,确立了公司在遵守人权、劳工标准和环境方面的9项基本原则。我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晚,但发展比较迅速。迄今为止,形成了涵盖职工权益、工作环境、环境保护、社区及社会责任方面在内的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不仅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依据,而且是给企业带来可持续发展的机会,如果企业不承担社会责任,或者做出与其社会责任背道而驰的事情,企业就很难生存,例如,三鹿奶粉事件直接导致享有盛誉的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

    综观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曲折发展历程,不难发现,社会对人权的保护日益突显,漠视人权的企业必将遭到社会的淘汰,只有自觉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才有生存发展的空间。在挂靠经营模式下,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勇于承担社会责任,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安全事故,保护司机与第三人的利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积极救助、抚慰、赔偿受害人,唯有如此,方能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原则。司法部门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坚决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制裁企业违反社会责任的行为。

    二、各种理论与实践对被挂靠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影响

    (一)我国机动车挂靠经营的基本状况

    机动车挂靠经营的产生、发展状大与政府的倡导与推动有着很大的关系。1983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提出了“社会办交通”的政策,掀起了第一波热潮。1995年,交通部又确立了“通过挂靠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的政策,扫除了交通运输权受限的障碍。运输行业得以高速发展,形成了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经营主体多元化、经营方式灵活多样化的市场体系,有效缓解了人民出行难、运力不足的矛盾。截止2005年底,全国公路客运车辆达到12840万辆,其中挂靠车辆占营运客车的85%以上,有的省份达到了90%。不过,挂靠经营的安全隐患逐渐显现。为此,2005年7月12日,原交通部颁发《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明确禁止挂靠经营,但仅限于清理客车挂靠经营,货车挂靠经营至今昌盛不衰。据统计,全国目前共有营运驾驶人1944万人,其中,客运驾驶人205万人,货运驾驶人1739万人。由于资本的逐利性和管理松散性,使得挂靠经营模式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大大提高。据有关统计,2011年,全国共接报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共造成62387人死亡,其中营运客货车辆肇事50296起,占23.9%,造成20648人死亡,占33.1%。在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在交通事故中,比例更高,营运客货车肇事的事故分别占85.1%和86.5%。笔者对2009年至2011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发现,货车肇事占一半以上,且肇事货车均系挂靠经营。不难看出,大中型客货运驾驶人准入门槛较低、运输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驾驶人日常教育缺失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因素。

    (二)有关学说对被挂靠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影响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及被挂靠公司的民事责任包括对挂靠车辆司机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下面作具体分析。

    (1)对挂靠车辆司机的责任影响。

    被挂靠公司与司机之间最核心的问题是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司机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的关系虽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但司机的工作是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进行并接受其管理,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于2005年发布了[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款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该说,机动车挂靠司机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的关系同建筑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几乎没有差别。最高人民法院也持相同观点。在《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据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虽然挂靠机动车的司机从业资格证上写的是被挂靠单位,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从属性”。[1]司机的工作由实际车主按排,报酬由实际车主给付,与被挂靠公司没有关系。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挂靠公司与司机不存在利益关联,不应承担责任。[2]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是:1、被挂靠公司与司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外观主义。首先,挂靠车辆系登记在被挂靠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承接业务。其次,司机的从业证件是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办理。再次,相关保险也是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办理。上述种种,不论是司机本人或是第三人都有理由相信司机是公司的职员。2、被挂靠公司与司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挂靠公司与司机具备主体资格,司机必须遵守被挂靠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司机提供的劳动更是被挂靠公司核准经营范围的核心部分。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提高被挂靠公司的社会责任感。公司将更加关注自身的管理,采取各种措施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反之,将至少产生两方面的不利影响:一方面是司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由于实际车主赔偿能力有限,车上人员险保额过低,司机伤亡后,很难得到完全的赔偿。二是被挂靠公司更加不注意对挂靠车辆的维护及对司机的教育管理,如此,无异于鼓励公司空壳经营、放弃自己的社会责任。

    (2)对受害第三人的责任影响

    挂靠机动车在运营中造成第三人伤害,被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有两种学说:“一元论——经济利益说”(以下简称旧“一元论”)和“二元论”。侵权责任法采用了新的“一元论——运行支配说”。旧“一元论”采取的是经济利益标准,即只要被挂靠公司从挂靠机动车获取了利益,就必须承担适当的责任。[3]所谓适当的责任包括连带赔偿责任或是在获取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用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4]山东省高院即采取这种做法,“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5]旧“一元论”认为,管理费即是被挂靠公司从挂靠经营中获取得一种经济利益。当然,也有持不同意见的,认为管理费应是一种服务费用,是被挂靠公司为挂靠车辆办理保险、各种证件、车辆年审等的劳务费,与挂靠经营没有关联,不属于运行利益。旧“一元论”对于正确处理被挂靠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的关系相当合理。但是,从公司的社会责任角度看,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对于他人而言,公司属于何种形式的挂靠无从知晓,公司是否获取经济利益也一无所知。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时常陷于何为经济利益之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二元论”指的是,被挂靠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双重标准,其理论依据是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危险责任论认为,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及其损害后果,故其应为危害后果承担责任。报偿责任论认为,“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符合经济理性原则。[6]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回复中认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据此,可认为是引进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论”。然而,《侵权责任法》似乎又有变化。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此可知,该法并未坚持“二元论”,也未沿用原来的“一元论”即经济利益说,而是采用了运行支配论。如果说无偿借用还可以说与经济利益无多大关系的话,租赁与经济利益则无法分开,租赁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因此,该法强调的是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状况,即危险实际控制人与所有人分离的状况,与经济利益无关。以此观之,如果被挂靠公司无其他过错,一般不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而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是“旧一元论”、“二元论”还是“新一元论”,用于处理被挂靠公司与受害第三人的关系都存在严重的缺陷,且不说何为经济利益难以界定,就是运行支配在实践中也无法采取统一的评判标准。在上述理论的支配下,必然有大量的被挂靠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或是承担较少的责任,必然有许多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全额的赔偿,不管是保险公司还是被挂靠公司都无法真正负担起社会责任。如果依据外观主义处理,被挂靠公司必定会为加强对司机的安全监督、教育管理,及时检修车辆,做好各种防范工作,以有效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所幸的是,司法实践已充分认识到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形成了《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该《纪要》第43条明确,“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显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加强被挂靠公司的安全意识,更加注意营运车辆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更加关心司机的生命健康,勇于担负起社会责任。

    三、 结语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或第三人损害,在确定被挂靠公司的责任时,应本着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原则,充分考量公司社会责任因素,尽量以连带责任为宜。至于被挂靠公司与实际车主的责任分担,可按过错大小确定;如双方有约定,且约定不显失公平的,也可按约定处理。

    参考文献:

    1、牛松:《论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路径及经验》,中国知网,2012年7月15日访问。

    2、李光绪:《国外企业社会责任浪潮的动因解析及启示》,载《商业文化》,2007年7月,中国知网,2012年7月15日访问。

    3、潘学敏:《浅析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6月,中国知网,2012年7月16日访问。

    4、余永祥:《公司社会责任法律机制研究》,载《经济论坛》,2009年第2期,中国知网,2012年7月16日访问。

    5、金香兰、李宝奇:《构建和谐社会与企业社会责任的思考》,载《东疆学刊》,2005年10月第4期,中国知网,2012年7月16日访问。

    6、吴红宇、秦志喜:《试析车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事故责任的承担》,载《荆楚理工学院学报》,2010年第25卷第1期,中国知网,2012年8月13日访问。

    7、邢倩晗、王晶、孙可朝:《道路运输挂靠经营三方博弈分析》,载《交通企业管理》2010年第2期,中国知网,2012年8月13日访问。

    8、曾升元:《运输挂靠经营乱相分析与法律治理思考》,载《交通企业管理》2008年第4期,中国知网,2012年8月13日访问。

    注释:

    [1]闫弘鑫  :《货运机动车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探析》,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中国知网,2012年7月20日访问。

    [2]蒙香花 :《雇佣司机车祸身亡,被挂靠公司与雇主是否连带责任?》载“广西法院网”,2012年8月12日访问)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回复》。

    [4] 参见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件。

    [5] 参见山东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201号文件。

    [6] 参见秦尉东著:《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法律责任探析》,载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网。2012年8月15日访问。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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