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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
作者:彭靖翔   发布时间:2013-09-02 08:59:52


    【案情】

    原告刘文诉被告江西省金溪人合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立案时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系侵权之诉。法院受理后,被告人合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应由金溪县医保局(以下简称医保局)支付,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申请追加医保局为本案被告,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追加医保局为本案被告。本案中,法院承办法官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不成立,事实上原、被告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案由为一级案由劳动争议下属的四级案由保险待遇纠纷,系契约之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虽已查明原、被告系保险待遇纠纷,法院承办法官依职权告知了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认为契约之诉根本不成立,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

    【分歧】

    本案中,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时,法院可以直接以结案案由变更立案案由,并按变更的案由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相应的判决。主要理由为:人民法院确立案由应当以最终查明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确定案件的案由,不应当受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案由的限制,故在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后,可以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依职权改变本案案由。主要理由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是对法官的释明义务,原告对该建议不是应当接受,原告有自由处分权,其可以接受该建议,也可以不接受该建议,继续坚持按原来起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原告以侵权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诉讼请求确立案由,至于查明的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履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能作为被告对原告侵权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就本案而言,法院只能按照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依据查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事实,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对于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解决范畴。

    【评析】  

    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案由的选择权在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有权以审理查明的讼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或变更案由。但法院必须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当事人不愿变更的,法院可直接裁判予以驳回,案由仍以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为准。

    第二,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代替当事人选择请求权,有越俎代庖之嫌,会把诉讼上的利益、风险进行最优化配置,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劣化过程,有违法院角色的中立性原则和公平原则。

    第三,即使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亦未必最优方案。本案中,原告认为案由是健康权纠纷,系侵权之诉;法院承办法官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为一级案由劳动争议下属的四级案由保险待遇纠纷,系契约之诉。侵权之诉和契约之诉的选择,从可能获得的诉讼利益如赔偿数额来进行选择,侵权之诉当优于契约之诉,因为后者缺乏精神损害赔偿且受合理预见性原则的限制;但从举证责任上选择,则契约之诉应当优于侵权之诉,因为后者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一旦法院依职权变更了本案案由,为当事人选择了诉讼路径却使其走上了败诉之路,当事人如何面对?

    综上,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时,法院不应该依职权变更案由,应采用当事人主义为主,同时融入职权主义的法官释明和指导来解决问题。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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