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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借条能否成为借贷关系的依据
作者:黄建平 欧阳辉   发布时间:2013-08-28 13:52:03


    在经济较为落后的传统社会,民间借贷关系相对比较简单,更多地表现为互助性、非利性,也很少发生争议。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更多地介入到社会经济活动中,蜕变为一种资本,具有了嗜利性,特别是受国内外宏观经济大形势不利的影响,目前借贷案件占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比例居高不下,而因为当事人操作不规范,或者故意规避法律,以及现科技手段的使用使得支付手段的多元化,借贷关系也变得复杂化,有时甚至于出现莫衷一是的状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也承受着巨大的压力。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永恒的价值追求,但从另一个层面讲公平正义也是相对的,就法院而言,程序公平正义是绝对的,而实体公平正义则是相对的。法院确认的事实永远是法律事实,它与客观事实不能同一而论。法院要做的是通过绝对的程序公平正义去追求相对的实体公平正义,使得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也就是说法院要通过程序的公平正义避免冤假错案,但冤假错案并不是法院能够绝对避免的。作为公民也好、法人也好,从事民事行为能时有谨慎为之的义务,有妥善保存证据的义务,否则就会自食苦果。而把当事人的过错后果强加给法院就社会层面而言也是不恰当的。谈民间借贷问题而阐述本段内容似有离题之嫌,实则是为了说明民间借贷问题的复杂性,当事人自己需谨慎,法院不是神明,未必就能给你一个“公道”。举一个很简单的案例,高利贷者借款,当扣利息的,往往要求借款人先向其现金支付当扣的利息,而后再将借款本金如数从银行转账给借款人。你让法院如何给你一个“公道”?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规定实际将自然人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作了区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借款合同签订时生效。但无论哪一种,其借款都分为两个部分,即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交付。所以专业的金融机构借贷有贷款合同和付款凭证两个部分组成。前者是双方借贷的合意依据,后者是借款的交付依据。而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大多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出借人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借贷关系即成立并生效。故正常情况下,债权人仅仅持有借条。而有些法院特别是遇到大额借款的时候常常要求出借人借条以外再提供借款支付的依据。诚然,法院是对案件负责,谨慎行事,但未免强人所难。当事人如果通过银行转账,故然能够提供依据,但当事人支付现金的,一手交钱,一手给付借条,你还要出借人举证借款的支付,如何举?总不至于都要求出借人现场录像吧。作为法院小心谨慎,怕办错案,可以理解,由此也可看出本文第二段的论述的必要了。而这样的结果常常会让法院陷入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

  所以,当事人持有借条,其依据借条主张权利,法院就应该予以支持,而没有义务审查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虽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都要对上述内容等例行审查,但这绝对不应成为法院的审查义务。其理由有三:1、一手交借条,一手交钱,这符合民间的简易习惯。该借条本质上是借款交付的凭证,实际是省略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或者说借条本身既是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又是是借款交付的凭证,两者二合一了。而有些法律人将借款合意和交付决然割裂开来,是无视民间交易习惯,是一种书生气;2、民事法律关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理解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也应当就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例外,“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出于欺诈或胁迫等,依法律规定撤销该行为或确认该行为无效。或者借款人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借条中记载借款事实或借款金额。但上述两种情形“债务人”应依法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并就自己的主张负有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只能凭“借条”说话了。

  附带说明一点,仅凭银行转账之类的交付凭据,主张借贷关系未必就能成立,在相对方抗辩不是借贷关系的时候,主张人就必须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这个钱可能是偿还的借款,也可能是支付的货款,也可能是赔偿款等等,当然相对方也必须就其抗辩的内容举证,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取得该款的合理性,即便借贷的主张不能成立,也构成不当得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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