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非诉刑事司法赔偿案中的多因一果与共同侵权
作者:韩春霞 关实   发布时间:2013-08-27 15:28:02


    在非诉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做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经常发生,但对于属于法院在民事或行政审判或执行中过程序中明显过错造成赔偿申请人财产或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会经过确认后,主动纠正错误,按法定赔偿程序给予赔偿。而对于在非诉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因多方原因(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过错责任,给申请赔偿人财产或精神损失的,一直是法院赔偿案件关注的问题。以下人民法院在非诉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多因一果与共同侵权的责任做初步探讨和研究。

    一、司法赔偿与非诉刑事司法赔偿

    (一)司法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看守、监狱管理权时违法给无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赔偿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司法赔偿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二,司法赔偿的原因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司法权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三,司法赔偿实行有限赔偿原则,范围很窄。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国家只对人民法院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措施等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对因错误判决造成的损害以及其他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则不予赔偿。第四,司法赔偿以独特的非诉讼程序进行。该程序分为侵权机关及侵权行为人所在机关自我确认行为违法并赔偿的程序;上级机关对赔偿复议的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的决定程序。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作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人民法院在行使非刑事司法权即在进行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的过程中,非法侵害公民或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与相应的赔偿,它是公民和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又一项重要制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虽然我国赔偿法中没有使用“非刑事司法赔偿”这一单独的名词,而事实上,《国家赔偿法》的第三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错误执行生效判决的过程中,做为赔偿义务人机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司法赔偿的重要组成部份。

    (三)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国家赔偿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主体是国家,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负担;而民事赔偿是针对侵权人因自己的过错实施的行为,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自行负担。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加以区分的必要性在于:一是可以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国家和其他侵权人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充分发挥过错归责原则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二是由国家和其他侵权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既能够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又不会使申请人因申请赔偿而双重获益。而国家赔偿法律体系,采取的是尽可能排除国家责任承担的原则,如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赔偿范围限于依职权采取的保全的规定,只要保全申请人和执行申请人有过错,则无论国家是否有过错,即排除国家的赔偿责任。从而使得现行的国家赔偿立法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既不能有效地防止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发生,也不能充分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国家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二者的区分主要存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是由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审判权,相应地违法侵权行为引发的赔偿责任只能由国家承担,而不会发生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非刑事司法行为大都会有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等其他当事人的参与,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既可能是单纯由司法机关的过错造成的,又可能是由其他当事人的错误行为和司法机关未及时洞察共同造成的。当国家与其他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时,就会发生二者的界限区分问题。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多因一果与共同侵权

    (一)因果关系与多因一果。因果关系与多因一果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果关系”是人们在实践经中总结出来的事物联系和发展的科学法则,也是人们认识事实推理的过程。在理解因果关系时要把必然性和偶然性辩证地结合起来。必然性是指事物联系和发展中符合规律的、必然发生的、确定的趋势,它是由事物内部根本矛盾所决定的。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不确定的、可能这样也可能那样出现的趋势,偶然性并非没有原因,它是由事物内部非根本矛盾和外部原因所决定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对立统一的。由于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需要,人们就把某些原因和结果从普遍联系中单独拿出来进行考察,于是就出现了“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的说法。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因多因一果与共同侵权有着不可分的联系。

    (二)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共同侵权具有以下特征:1、侵权主体至少为两个。即共同侵权的行为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2、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即受到损害的对象可以是人身或者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但这些权利或利益必须属于同一民事主体;同时,侵害行为造成了同一个不可分割的结果,即物质或非物质损失。3、侵权主体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这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关键性特征,这里加害行为一定要作广义上的理解,既包括了共同实施行为,也包括教唆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以及帮助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4、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侵权主体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侵权主体才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5、侵权责任的连带性。即共同侵权主体基于共同的加害行为及结果,决定了主体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各侵权主体都应对共同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后侵权主体之间根据责任大小发生内部求偿关系。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三)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相互关系。首先,在实践中,由于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这两类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有许多相似之处,较难区分。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多因一果”侵权,第一,行为人为二人以上,且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第二,数个行为或条件间接作用的结果;第三,发生同一损害事实。然而仅根据上述要件,无法完全将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区分。在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之不同的是“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因此,数个行为中只有一个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还可以从数个行为结合方式与程度作进一步判断。在共同侵权中,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导致一个损害结果。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结合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数个加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而言是必然的,具有非常强大的关联共同性。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这种不可分性是认定共同侵权成立并适用连带责任的基础。而在“多因一果”侵权中,数个行为是偶然地、间接地结合导致一个损害结果,且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并非每一个单独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最终的损害结果。若欠缺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则损害结果就不能发生。由此可见,各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原因力比例是可区分。从上述的分析来看,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之不同,以及数个行为之间的结合方式与程度,使“多因一果”行为与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也有一定的区别。以下我们以一个具体案例来剖析多因一果与共同侵权发生过程。

    三、多因一果与共同侵权发生过程。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甲公司于1995年1月16日起诉到某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偿还工程款220余万元。甲公司于199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收到申请后作出(1995)X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保全裁定书(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因法院在执行中,将债务第三人的房产予以查封后又错误解封,造成财产流失,法院承担了赔偿责任)。又于1995年2月25日,作出(1995)X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将乙公司位于中央街东市场小区三单元10户住宅和一户门市房查封。X中院于1996年2月10日作出了(1995)X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1599,933.04元及利息。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省高院于1997年4月12日作出了(1996)X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了一审法院判决第2项由乙公司给付甲公司所欠工程款950,838.37元。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X中院执行庭申请执行,法院只执行了一小部分财产。期间,甲公司不服省院判决提出申诉,2000年10月8日省院裁定发回重审,并裁定中止了本案的执行。法院于2001年9月25日又作出(2001)X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乙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2003年5月31日省高院下达(2002)X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法院于2004年1月10日,再次作出(2003)X中民初字16号判决书,乙公司不服再次上诉;省高院于2004月9月29日作出终审(2004)X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即:一、撤销(2003)X中民初字16号判决。二、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甲公司工程款1,390,873.54元(自199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0.00元,由乙公司负担28,814.00元,由甲公司负担12,606.00元。省高院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再次向X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执行局于2007年4月10日给付甲公司乙公司执行款929,913.00元。因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09年10月4日,执行局作出(2005)X中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此案的执行。    

    2009年9月4日,甲公司向X中院申请赔偿确认。X中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X中法确字第5号裁定书,确认X中院(1995)X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违法。2011年4月28日,中院作出(2011)X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判决书。赔偿甲公司赔偿金387,680.00元。

    2011年11月30日,甲公司又以X中院作出了(1995)X中民初字第3—2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没有给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被查封的房屋被乙公司卖掉为由,要求X中院确认法院查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X中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X中法确字第1号裁定,对(1995)X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不予确认违法。裁定送达后,甲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X高赔确申字第3号裁定,认为(2012)X中法确字第1号裁定部分案件事实不清,指令X中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并做出了(2013)X中法确字第1号决定书,对(1995)X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不予确认违法。省高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X高赔确申字第2号裁定。一、撤销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X中法确字第1号决定书。二、确认X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2月25日作出的(1995)X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未依法送达的行为违法。甲公司可根据本裁定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

    从以上案例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同一个审判案件,赔偿申请人提出了二次赔偿。在第一次赔偿案件中,最初,是因为在诉讼过程序中,法院已下达(1995)X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保全裁定书,查封了乙公司的财产,但在从审判到执行期间,乙公司却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让了第三人。当第一次生效判决后,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又将债务第三人的房产予以查封,后因执行不当错误解封,造成原告人财产流失,法院承担了赔偿责任。应当强调的一点是在这里共有三方责任人。首先,是本案的被告也是被执行人,因无视法院的判决转让法院查封的财产,造成法院执行障碍,是第一责任人;其次是债务第三人如果能认真配合法院工作,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也可以使法院查封的财产得以保全,但第三人没有配合法院主动执行;第三是人民法院。因执行人员未履行职责,错误解封,造成已查封的财产流失。

    在本案中,就出现了三个共同侵权人,加害人为被告人、第三人和人民法院,三方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那么在这里,谁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呢?

    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什么是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即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而从受害人的请求权角度来看,他既可以将全部加害人作为被告,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将加害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被告,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旦加害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不得再对其他加害人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基于这样的制度安排,受害人的损害更容易得到赔偿。法院在判决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原则上不得在判决书中分割各加害人的赔偿份额。在执行判决时,可以全部执行一个或者部分加害人的财产,而在其财产不足时也可以执行其他加害人的财产,直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强制执行完毕为止。在具体赔偿案件的实践中,人们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受害人是否可以免除部分共同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向其他共同加害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呢?对此,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因为做为赔偿申请人本身就是一个弱势群体,不可能再通过相关的程序启动另一个救济方式。但,如通过赔偿程序要求共同加害人之一人民法院赔偿,如果法院履行了国家赔偿义务。如果查出被执行人还留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那么还可以向其它加害人或被执行人追偿。

    在第二次赔偿案件中,甲公司又以X中院作出了(1995)X中民初字第3—2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没有给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被查封的房屋被乙公司卖掉为由,要求X中院确认法院查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本院于1995年2月25日将乙公司的原六小小区东市场三栋口10户住宅和一户门市房查封,查封当时即向甲公司进行了送达。因该楼系在建工程,又未在房产部门备案,故房产部门未接收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查封当时也没有“预查封”的法律规定。X中级法院针对乙公司擅自出售被法院查封的住宅楼和门市房的行为,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已对其决定罚款35,000元,乙公司将已被保全的房产擅自出售应负全部责任。但该财产无法执行的原因不是人民法院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是乙公司擅自动用、变卖了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

    从共同侵权责任分析,虽然是多因一果,而法院已尽到的法定义务,即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罚款。但最终结果,还是让被执行人将法院查封的财产卖给案外人,造成财产损失。对此,笔者理解从立法的角度看,法律应对被执行人的这些行为进行严惩,不把所有的责任都归罪于既参与审判又参与保全又要执行财产,同时又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的人民法院,以使共同侵权责任的人惩罚分明。

    四、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

    在赔偿案件中,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很难界定,一般情况下,在法院审判或执行中,原告方本身就是弱势群体,在加上眼看着应当保全的财产或应当执行回来的财产被别人拿走,一定会将愤怒牵于法院的审判决或执行机关,而法院(指中级法院)一般又是设立赔偿委员会。多是硬要让自己的刀,来修自己的把,适用法律也很难,有时赔偿的数额大了,地方财产经费又给以支撑。对此,我们只有以实事求是的态度直面现实,才能正确地认定侵权责任。就以上述案件可以充分地说明,本院将乙公司开发建设的原六小小区东市场三栋口10户住宅和一户门市房查封,查封当时即向乙公司进行了送达。因该楼系在建工程,又未在房产部门备案,故房产部门未接收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查封当时也没有“预查封”的法律规定。法院针对乙公司擅自出售被法院查封的住宅楼和门市房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已对其决定罚款35,000元,乙公司将已被保全的房产擅自出售应负全部责任。但该财产无法执行的原因不是人民法院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是乙公司擅自动用、变卖了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此时,乙公司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可以确定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即乙公司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即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该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欲构成此罪,首先对象必须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方式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其次,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包括因妨害行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严重干扰了案件的诉讼进程、非法处置的财产数量巨大等。在本案中,乙公司出售行为显然属于“变卖”的一种表现形式,且已出售的楼房数量巨大,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要件;又此罪是选择性罪名,所以,乙公司的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文为我们解决单位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能否定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在当时应当及时追究乙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刑事责任,以避免法院在日后出现赔偿案件。

    四、关于国家赔偿责任分担问题

    上述赔偿一案,甲公司于1995年起诉乙公司给付工程款,法院民事审判庭承办人依据甲公司的申请对乙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之后,查封的房屋被乙公司卖出,现在乙公司已经无偿还能力,甲公司要求法院给予国家赔偿。本案焦点在查封当时是否指定监管人,在此问题上甲公司与法院双方意见矛盾,法院承办人认为当时指定了乙公司保管,之后指定甲公司保管并将房屋换锁,将钥匙交给甲公司保管,并且甲公司代理人在此之后将其中一户房屋卖给他人。甲公司对于指定其保管一事否认,此案是十余年前发生,当时对于相关的证据未进行固定,卷宗中也没有相关材料证实。在听证时,双方均未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本案虽然法院在证据上存在瑕疵,但通过法院的执行卷宗可以看出,法院将查封乙公司的房屋卖出后,一直尽力在弥补此过错,将乙公司的其他财产作价抵给甲公司,或者将乙公司的财产拍卖,通过种种方法想实现甲公司的财产请求,但卷宗记载甲公司均不同意法院的执行方案,最终乙公司企业解体,甲公司只能向法院申请获得赔偿。笔者认为,以上证据虽不能证明查封行为是否违法,但可以佐证法院的尽力弥补甲公司的损失,恰恰是甲公司不同意接受法院查封的财产,因双方责任而导致最终无法实现甲公司的财产请求。如果进行国家赔偿,甲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实践中,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多指由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责任认定与共同侵权不同,即各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各因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甲公司也是多因一果的一个诱因之一;而共同侵权行为则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无论谁是加害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所以,我们在认定赔偿案件中,往往是对法院的错误保全或错误封查给予赔偿,做到有错必改,违法必究,依法办事,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它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和共同加害人侵权行为,因法律未做规定,故无法适用,也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