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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侵权应否划分内部赔偿数额?
作者: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3-08-05 10:43:38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规定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均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各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无论各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对外,每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2.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因此,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3.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性质。在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中,共同行为人内部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行为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只对其内部发生约束力。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在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连带责任的同时应否进一步划分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及赔偿数额?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衡量,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各自的责任份额。笔者认为,不应划分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及赔偿数额。 首先,共同侵权人中的每一侵权人都有清偿全部赔偿数额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赔偿责任,即每一责任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人清偿全部债务后便取得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连带责任不同于按分责任,按分责任的每一责任人则只清偿全部债务中属于应当由自己清偿的那部分债务。若划分了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及赔偿数额,则与每一侵权人都有清偿全部赔偿数额的义务相抵触。 其次,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结合起来形成同一损害后果,哪一部分伤是由谁形成的,无法分清。共同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相互补充,形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直接或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且每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均有直接的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由于侵权行为的连续性及客观事实的不可再现性,使得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哪一部分具体是由谁形成的,既无法分清,也无法查清。因此,受害人的哪一部分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明确的,这就使得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在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划分失去了操作性。 再次,共同行为人之间追偿关系的发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原因。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是在原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赔偿关系消灭之后,又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和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要求分担责任。共同行为人之间追偿关系的发生的原因主要有:1.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因缺乏履行能力而未被受害人要求赔偿,或者要求赔偿而无力赔偿,从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2.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在诉讼时因外逃、下落不明等原因未被起诉,因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3.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没有全部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的份额。 最后,民事诉讼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未告诉或未请求处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涉。人民法院处理共同侵权案件一般只涉及共同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至于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则属于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应由共同侵权人通过协商、诉讼或其他途径加以解决。若人民法院主动为共同侵权人划分责任及赔偿数额,则与民事诉讼坚持“不告不理”原则相抵触。 综上,人民法院在处理共同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时,应裁决由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进一步划分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及赔偿数额。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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