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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事故重审案看共同侵权的认定
作者:甘卫勇 陈丽璇 发布时间:2013-06-24 16:24:40
[案情简介]: 近日,在广西兴业县山心镇石门村寿岭路段,原告吴小(女)搭乘被告陈松驾驶的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覃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吴小从陈松的摩托车上跌落摔倒,正好被另一被告王初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碾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下肢偏瘫、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等多等级伤残。共花去医药费83552.30元。 事故发生后,经广西兴业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初、覃友、吴小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陈松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复核认为:陈松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强行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初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违规牵引混凝机械(拌浆机),具有安全隐患,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交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市级交警支队撤销了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其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业交警大队在没有进行重新调查的情况下对该事故进行了重新认定,结论为:陈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初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未发现覃友、吴小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分歧]: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松、覃友、王初三人在此案中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三者的行为只是间接结合在一起才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不属于共同侵权,应按各自行为的过错大小和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来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松、覃友、王初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在行为上具有关联共同性,即他们三者共同的过失行为相互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属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可分为: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如果各个行为人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则为按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事故中各个侵权行为人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是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还是间接结合成了审理本案的关键。 从本案来看,原告吴小的受伤是因陈松与覃友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从车辆上跌落而被拖拉机碾过造成,至于原告的伤残是因为从陈松的车辆上跌落造成,或是被王初的拖拉机碾压而造成则无法区分。因为原告吴小的伤从医疗机构的诊断来看,原告造成多处伤残,既有看得到的伤,如右侧腰腹部皮肤挫裂伤;也有表面看不到的伤,如阴道裂伤。可见,导致原告从车上跌落和拖来及碾过这两个侵权行为之间均对原告的伤残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的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其行为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均无法在原告受伤中区分开来。因此,对原告吴小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受伤,本院认定系由被告陈松、覃友、王初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 本案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县级交警大队第一次认定陈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初、覃友、吴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陈松不服而申请复核,后市级交警支队撤销了该认定书,并责令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交警大队在没有重新进行调查的情况下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把事故的责任认定为陈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友、吴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审理认为,交警大队在没有重新调查的情况下,只是简单把原来的事故认定进行改变,故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在程序上不合法。另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先是两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跌落,紧接着原告被拖拉机碾过。从法律关系上来说,两摩托车之间的碰撞导致原告吴小的跌落构成了一个侵权行为,而拖拉机对原告吴小的碾压则构成了另外一个侵权行为,但因原告的伤残无法区分系由哪一个侵权行为造成,故确认原告吴小的受伤系由三个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三个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吴小的受伤均有责任,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法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判令陈松、覃友、王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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