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新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制度初探
作者:邓智虎   发布时间:2013-08-26 13:17:40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法庭决定开庭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旨在解决、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有效保证案件的集中不间断审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庭前准备程序,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对于整理和明确争议要点,保障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控辩平衡,规范公诉权的有效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实体上来看,案件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实体性争议。从程序上来看,案件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争议。然综合庭前会议制度设立之必要考虑,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是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的,控辩双方主要将有异议的证据提交庭前会议予以排除以及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加以确认。

    一、案件适用范围之探讨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采取列举式加兜底性条款的形式,列举式的规定使庭前会议的召开更具明确性。但对于第(四)项兜底规定是否给一些案件范围是否适用带来模糊性。

    1、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

    被告人始终做无罪辩解或其辩护人始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是否有召开庭前会议之必要。被告人不认罪既可能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争议也可能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因此该类案件召开庭前会议,法官能预先了解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掌握被告人不认罪的直接原因,明确庭审重点。

    2、缺少辩护人或辩护人未参加的案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庭前会议参加主体主要有“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条之意在于通过庭前会议能使一些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事项得以妥善解决。如果缺少辩护人,则一些专业问题的阐析如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难以落到实处,庭前会议的实质效果将大打折扣,并且不能完全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3、适用简易程序类型的案件

    一般而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之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该类案件适用简程序目的就是为了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从这个目的意义出发,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宜适用庭前会议制度。但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特别是涵盖了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的简化审案件。笔者认为,认为这种简化审案件也即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仍应适用庭前会议制度。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提请主体及主持者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诉法未明确庭前会议由谁提起。司法解释第183条规定了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四种情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是其中之一。所以,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了审判人员外,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也能作为提起主体,至于是否召开只能由法官决定?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启动由法官决定比较适宜。具体操作为:检察官经过审查起诉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制作起诉书并移送全案证据材料。法官收到起诉书及案卷材料后酌情决定开启庭前会议程序。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是承办该案件的法官还是该案件合议庭法官之外的审判人员?有人认为应与合议庭分离,以防止合议庭法官先入为主的判断。也有人认为,应由合议庭法官主持更为合理。笔者认为,该制度创设的本意之一就是通过初步听取控辩双方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意见,就相关证据的采信引起法官的相应充分关注,方便法官明确法庭调查之重点或焦点,有助于提高法官的审判效率。因此,由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法官主持更能明确相关事宜。况且结合当前法院工作实际,法院管理的规范化程度及法官个人素质都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再加上审判监督的日益完善,因而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从其目的意义出发是有着积极益处的。

    三、庭前会议的内容之探讨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大部分在于解决整个庭审流程中的程序问题,通过对这些程序问题的解决,分流相关程序,使庭审更为顺畅,有利于集中审理。但仍然保有对一定实体问题的解决。

    (一)证据的开示及辩方证据的调取申请

    从控辩双方角色意义出发,庭前会议主要是为了给辩方提供了一个充分展示己方证据的平台。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辩方有权申请调取控方已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方应向控方开示有关被追诉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三类证据。因此尽早查明这三类证据,不仅能够及时澄清案情、避免错案发生,同时也能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为控辩双方调取相关证据设置了程序空间,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创设了条件。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

    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的重要与核心内容,庭前会议的着重点在于法官能够初步审核控辩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在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加以排除,既能有效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也能保障当事人的重大权利。其实在庭前对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主要是解决了证据的“资格准入”问题。通过对其有效地排除,一方面能防止不具备资格的证据进入庭审,减少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另一方面,庭前排除非法证据能够防止因证据调查及程序性事项而造成的诉讼中断,从而节约宝贵的诉讼资源。

    (三)指控罪名的变更

    一般来讲,基于同一指控事实,检察官与法官的法律评价可能截然不同,因而在庭审中如果发现需要变更起诉罪名的,则会导致庭审的中断。所以从这个角度出发,在庭审之前通过阅卷及相关证据的展示,发现存在变更罪名之需要的,应由法官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罪名,这样有利于给辩护方充足的准备辩护期。并充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一般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可能还会涉及证据保全和证据调查等相关事项,有可能会导致诉讼的中断,不利于案件的集中审理。庭审之前将附带民事部分加以调解有利于刑事庭审的顺利进行,通过调解,也可以大致了解双方的意向和争议焦点,从而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并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刑事和解对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和解协议意向的达成,从而有效提高庭审效率。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应围绕上述程序事项(第一、二项)和实体事项(第三、四项)而展开,构建起庭前会议科学有效的程序平台,并不断完善该制度的相关配套举措,在实际中不断发挥其功用。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庭审效率。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