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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工伤标准定残是否获准?
作者:连家响 黎春艳   发布时间:2013-08-20 09:42:56


    【案情】

    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某因为相邻围墙、化粪池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8月25日经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林某的母亲韦某芳(另案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因原告林某及其家人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拆除争议围墙及化粪池的义务,2012年9月9日7时,被告周某某伙同周某玲、周某自行拆除该争议围墙及化粪池。原告林某发现后,便拿一根铁棍冲过来企图打被告,被被告制止后,原告林某在避退过程中被石头绊倒在地上,被告趁机用铁棍对倒在地上的原告林某进行了殴打。此时,林某委(另案原告,原告林某的叔叔)拿一根木棍、韦某芳拿一把镰刀也冲上来,被告又对韦某芳、林某委进行殴打,致林某、韦某芳轻伤,林某委轻微伤。原告林某受伤后当天便到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药费3155元;2012年9月10日转院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20725.83元,2012年10月5日出院后继续在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药费3392.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林某的伤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案发后,覃塘区公安分局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经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覃刑初字第16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周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贵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周某某目前已刑满释放。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周某某赔偿了原告林某经济损失5000元 。2013年1月13日,原告林某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依工伤标准作出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某因外伤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额34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2478.98元

    【案件焦点】

    法院对原告在本案所受的人身损伤伤残程度鉴定适用工伤的标准得出的伤残等级是否予以认可?

    【法院裁判评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原告林某所受的伤害是一般的人身损伤而不属于工伤,就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鉴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宜。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都属于侵权性质,解决侵权赔偿问题。而工伤标准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解决的是社会保险问题,而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救济途径。两者的明显区别决定了两个评残标准适用范围根本不同。本案原告林某的伤情按工伤标准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用该标准评定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来确定伤残赔偿金,本身就不合理、不公平,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依工伤标准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额34138元也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周某某侵害了原告林某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林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并且在被告周某某动手自行拆除围墙及化粪池时其拿一根铁棍冲过来企图打被告,致事件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林某及被告周某某在本次冲突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原告林某自行承担30%为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周某某尚需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20521.7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原告在本案所受的人身损伤伤残程度鉴定适用工伤的标准得出的伤残等级是否予以认可的问题。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经济的腾飞,人们日渐频繁的交往,不同利益的冲突,导致了越来越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涌入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利用司法程序处理。而此类案件的受害人大多数会申请伤残鉴定继而依据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请求伤残赔偿金。而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社会的稳定和谐。受害人往往在起诉阶段已经自己取证,往往使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以获取更多的赔偿数额。但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此类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时,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也有依据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因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了一线办案法官无所适从,分歧很大,也对我国审判实务带来诸多不便,也影响到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严肃性。希望不久的将来立法部门会根据我国的实际出台一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解除一线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涉及该项难题之急。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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