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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为精神疾病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确定
作者:谢文彬    发布时间:2013-07-15 11:50:35


    【案情】

    李某与甘某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李某发现甘某不善言行,行为表现暴躁,随意骂人甚至打人,弄得家人邻居不得安宁。随后,甘某于2009年12月、2010年12月两次被送到精神病康复诊所进行精神疾病治疗。2012年3月29日李某向法院申请宣告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起诉与甘某离婚。2012年4月26日法院判决宣告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甘某的父母为法定代理人;2012年5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离婚。但此后李某与甘某感情没有好转,甘某的精神状况也不能与李某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李某在于2013年1月15日再次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李某与甘某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承担。

    【分歧】

    本案的判案分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甘某有精神疾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得到丈夫的照顾,应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次离婚判决后,在这半年期间,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被告的精神状况又不能与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再无感情可言,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该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评析】

    对于本案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三项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甘某曾两次到精神病康复诊所进行门诊治疗,有其他人证物证证明甘某行为异常,且甘某也承认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该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且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李某一直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某要求与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甘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劳动能力比较差,确实存在生活困难,且原告李某表示愿意向甘某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故甘某主张如果离婚则原告应给予经济上的帮助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酌情判定由李某给予甘某经济帮助金2万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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