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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呈现的特点及问题
作者:罗陆海 发布时间:2013-07-31 10:25:46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其他机关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法律层面将非法证据予以了定义,标志着我国的法治进程又迈出了不可或缺的一步。 但是在实践运用中,笔者发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适用中呈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提出申请的案件数量少而类型集中。该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被告人不到办案总数的1%,且集中于贪贿犯罪案件。截止至定稿前,仅有3个受贿案件的被告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行、受贿这类对合犯,检方取证困难且证据比较单一,被告人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关键,一旦被告人的供述被排除,将导致全案无罪。二、提出申请的排除对象单一。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集中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与之关联的证人证言这些言词证据,目前该院尚未有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对非法实物证据申请排除。 实践中存在四个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不够明确,难以把握。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的排除标准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对于肉体损伤好判断,而精神痛苦并无客观衡量标准,往往难于把握,无法认定。 二、少数被告人、辩护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扰乱审判秩序。实践中发现有被告人、辩护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无论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与否,均提出申请,将对检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过程演变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过程,扰乱审判秩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三、在贪贿案件中,被告人提出纪检部门对其有刑讯逼供,法院难以核实。该院在审理贪贿类案件中,被告人多以在纪检部门对其有刑讯逼供或精神摧残行为为由,提出排除其供述的申请。就目前的现状而言,往往是采取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联合办案的形式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破。检察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亲笔供词是被告人在纪检部门所作的材料基础上派生出来的,两者息息相关。因办案法官很难调取到纪检部门的材料,纪检部门一般也不会出具《情况说明》,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类申请,法院很难核查,使得办案法官很难应对此类问题。 四、两种“毒树之果”排除标准不统一,使非法证据仍有留存空间。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发现的派生性证据即“毒树之果”,是否应予排除问题,现行刑诉法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不一。对言词证据一律予以排除;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予以排除。由于两种“毒树之果”的排除标准不一,可能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容易被“规避”,使非法证据仍有留存空间。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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