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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妇不满骈夫不告而别放火烧屋获刑
发布时间:2013-08-20 10:02:17
本网讯(贺洁 姚燧彪) 有缘相聚,缘尽缘散,不可强求。有人为摆脱他人纠缠不告而别,有人为此一气之下放火烧屋,最终触犯刑法接受制裁。8月19日,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放火烧毁他人房屋案件,认定被告曾珍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曾珍系有夫之妇,2012年7月经他人介绍与单身的冯强姘居,两人一起生活。同居期间冯强发现曾珍已有丈夫,遂多次叫其离开,但曾珍坚决不肯离去。2013年4月28日,为摆脱曾珍的纠缠,冯强瞒着曾珍与同村村民崔民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幢、林地三宗及旱土若干以六万五千元的价格转让,崔民按期支付了价款。2013年5月6日下午2时许,冯强趁曾珍外出做工时将未转让的部分家当搬离前往宜春其女儿处居住。同日下午5时许,曾珍回到冯强住所发现冯强搬了家,手机又联系不上,并带走了她给冯强的手机等物品,遂生报复心理,用火柴点燃厨房的禾草将一堆干柴烧着后离开,烧着的柴火引燃厨房顶棚楼板将房屋烧毁。 另查明,被烧毁房屋1967年所建,砖木结构瓦房,方位坐北朝南,除东向远处有一幢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外,其余三向为农田、菜地、竹林。经鉴定,被烧毁房屋及屋内用具、杉原木等价值6320元。曾珍及其家人对被害人崔民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人曾珍采用放火的危险方法故意烧毁他人房屋及室内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有三:一、被告人采用放火的方法或手段,其故意放火的行为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放火罪的罪名才能成立。二、出卖人已经离去而购买人还未入住的情况下被告人烧毁房屋,不会危及他人生命。三、被烧房屋四周开阔,均无被烧或危及不特定他人生命之嫌,5月南方雨季土壤湿润,引发竹林山火可能性也不大。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放火的故意并实际导致火灾的发生,且放火后逃离现场任火势蔓延,但客观上并未危及公共安全,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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