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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孙尽了扶养义务的外婆能否继承女婿遗产
作者:黄赫思   发布时间:2013-08-14 16:12:05


    【案情】

    小吴(1994年出生)现高中毕业,无收入,小吴母亲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服刑中,父亲吴某常年在外打工,经济困难,每年只寄给小吴部分学费,小吴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外婆家,由外婆用自身积蓄和退休金抚养,如今外婆家中积蓄所剩不多,小吴未来上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都没有着落。

    小吴的奶奶吴母每月有退休金1700元,家中还有两人有收入,经常外出旅游,经济状况良好,但其对小吴的学习生活不闻不问,每月仅支付给小吴抚养费150元。

    吴某(城市户口),于2008年6月因事故去世,生前所在单位由于改制,吴某分得补偿款75267元。

    现吴母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要求把这笔补偿金由自己、吴某的儿子小吴和吴妻三人继承,主张自己拿到25000元。

    【笔者观点】

    一、小吴的外婆应该分得适当遗产份额;

    二、吴母在继承这笔遗产时应少分。

    【法理分析】

     一、小吴的外婆应分得适当遗产。

    《继承法》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法条明确了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请求权,前提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要把以上法条适用到本案中,要明确以下问题:

    1、抚养与扶养的区别,小吴的外婆对吴某是否存在扶养关系;

    2、小吴的外婆对小吴的扶养能否视为对吴某的间接扶养。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

    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是都适用“扶养”,其“扶养”属于广义的。基于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总体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在具体的亲属关系中,则不妨分别指称。

    所以在本案中,扶养应做广义理解,就是说吴某的岳母与吴某互为家庭成员,在生活上有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有相互的扶养关系。

    对于第二个问题,吴某常年在外打工,经济困难,难以尽到对小吴的抚养义务,而小吴的外婆竭尽全力扶养小吴,可视为对吴某的间接扶养,根据继承法第14条,虽然外婆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不是严格上的能直接分配本案遗产的继承人,但她对吴某尽到了扶养义务,可以适用上述法条分得适当遗产。

    二、吴母在继承这笔遗产时应少分。

    《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这是为了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又与其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没有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少分遗产。

    而本案中,被扶养的是被继承人的儿子而不是被继承人,本法条表述的也是“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儿子,那么看似本法条就不能适用到本案。

    但追究其立法本意,立法者追求权利义务的一致,希望能保证在家庭关系中,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能获得与付出相当的正面的评价并能公平地拿到应得的利益,那么笔者认为,本法条中的“不尽抚养义务的”可以合理的解释为“负有扶养家庭成员的义务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这样就能在不违背法意的同时,把本法条适用到本案中评价吴母的行为,就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同时弥补了立法的空白。

    结合到本案,吴母没有积极主动的履行抚养小吴的义务,属于“负有扶养家庭成员的义务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那么在分配吴某这个被继承人的财产时应少分。这样适用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合适的。

    (作者单位: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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