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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之前雇员之间发生损害谁来赔偿?
作者:章玉娟   发布时间:2013-08-14 14:01:53


    【案情】

    2013年5月8日,张某雇请一批工人为其上山砍伐树木。到达林场后,雇员们开始准备伐木工具,其中雇员甲在试用拉锯的时候,不小心割伤了雇员乙,造成雇员乙轻伤的后果。请问,对于乙的伤害,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损害应由甲来赔偿。因为他们还未开始进行砍伐树木的活动,并未实际开始提供劳务,也即实际上还未开工,因此应当认定甲乙等人与张某之间还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务关系。所以,甲对乙造成的损害只能由甲自己负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损害应由甲和张某共同承担。尽管还未正式开工,可是甲乙来到林场伐木就是为了开工做的准备工作,应认定为甲乙与张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张某要承担其雇员甲造成的他人损害,同时,根据过错程度,雇员甲也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方显公平。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是雇主张某的雇员,在工作期间,自己没有过错的,应该由雇主张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乙的损害由张某一人承担。

    第一、甲乙和张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1、双方有无雇用合同(口头或书面的);2、雇员有无报酬;3雇员是否提供劳务;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监督。本案中,甲乙等人虽然没有正式开始砍伐工作,但是他们为砍伐而做的试用工具之行为也应该包含在“提供劳务”之中,据此,应当认定甲乙和张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第二、雇员甲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张某承担责任,因此,甲造成的乙的损害应由雇主张某来承担。

    第三、雇员乙在劳务中遭受损害的,由其和雇主张某按过错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另外还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雇员乙和雇主甲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乙收到损害没有过错,因此其损害赔偿责任还是由雇主张某承担。

    综上,在劳务中,雇员甲对雇员乙造成的损害,由雇主张某一人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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