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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海洛因82.56克 三被告各获刑罚7年以上
发布时间:2013-08-09 09:45:08


    本网讯(蒋德春)  3月19日,一起贩卖毒品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结。三被告各获刑7年以上。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登明从一自称“卜地”的人接到一包毒品后,为了获得1000元运费,根据“卜地”授意将该毒品拿到田林县六隆镇交给被告人赵前加,并按照“卜地”授意要求被告人赵前加以每克370元向购货人收回毒资,事成后给予被告人赵前加2000元报酬。2012年9月7日,被告人赵前加为了获得2000元报酬又联系了被告人王玉锋一起将毒品送到乐里镇,承诺给被告人王玉锋2000元报酬,并从田林县六隆镇驾车运输该毒品到田林县乐里镇与接货人李军(另案处理)会面,李军称购买毒品的老板未到,不能接货。9月8日19时许,李军电话告知被告人赵前加、王玉锋说购买毒品的老板已到田林县高速路口。被告人赵前加、王玉锋驾车到田林县进城大道平么路段等候与前来购买毒品的老板进行交易。为探明购买毒品老板的虚实,被告人赵前加让被告人王玉锋与李军一起前往田林县高速公路路口与购买毒品的老板会面,在确认有老板确实存在并有购买诚意后,被告人王玉锋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赵前加。被告人赵前加接到被告人王玉锋确认电话通知后,驾车到田林县高速路出口往潞城乡国道岔路口与被告人王玉锋和李军汇合并在此等候老板来取毒品。为了防止被人查获,被告人赵前加将毒品从车内移出藏匿于附近草丛中。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前加、王玉锋在车上等待交易毒品时被田林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军则驾驶摩托车逃走。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前加停车现场附近找到被告人赵前加用黑色塑料袋包裹藏匿于草丛中的一包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王玉锋身上找到一个黑色电子秤。经过秤,收缴的毒品可疑物净重82.56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检验,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5%。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登明、王玉锋、赵前加为非法牟利而运输毒品海洛因82.56克,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登明、王玉锋、赵前加是受雇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登明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前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前加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初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登明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刘登明拿给赵前加的毒品是用一个黄色的塑料袋装的;被告人王玉锋提出其没有与赵前加商量运输毒品,开始不懂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玉锋的辩护人提出赵前加只是说是送黑货,被告人王玉锋不知道是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加毒品的携带、管理、收藏的过程以及被告人刘登明的辩护人、被告人王玉锋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登明、王玉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经查,有被告人刘登明的供述笔录供述卜地将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毒品交给其,其又将该毒品交给被告人赵前加;被告人王玉锋、赵前加的供述笔录供述其二人明知是毒品而于晚上运送到田林县高速路出口与潞城乡方向岔路口交给他人进行交易,以及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毒品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已完成将毒品运送的过程和该毒品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故被告人刘登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玉锋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前加辩解放在草丛的毒品是李军在平么路段拿走毒品后放的,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经查,有被告人赵前加笔录供述毒品是其拿到草丛中收藏,被告人王玉锋亦供述在高速路口往潞城方向岔路,赵前加和李军在车尾将赵前加带来的毒品试秤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前加在平么路段没有将毒品交给李军,故被告人赵前加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登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王玉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赵前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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