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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能否对原企业的变更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8-05 15:42:14
【案情】 桂林某建设总公司原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廖某等11人原系桂林某建设总公司职工,2010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11月桂林某建设总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将企业性质由股份合作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桂林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廖某等11人以该变更登记涉及原某建设总公司的资产流失、侵犯了桂林某建设总公司全体职工利益为由,向工商局提出要求撤销上述变更登记。工商局答复不予变更。廖某等11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在审查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应予立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起诉人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起诉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又进一步明确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又列举了四种不同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本案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标准的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我国有关公司法等规定,就整个案情来看,本案起诉人廖某等11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应明确,廖某等11人非本纠纷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工商局根据桂林某建设总公司的申请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桂林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只能是桂林某建设总公司或者桂林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疑是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的。但是本纠纷的起诉人并非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其次要分析,廖某等11人是否属于本纠纷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有其特定范围的,那么哪些人可以被视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了扩大解释,将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被撤销和变更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被视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是直接的,已经或者必将发生关系,而不是一种间接的,根本就不可能出现的关系。也就是说,行政行为产生损害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间存在的关系是直接的,已经或者必将发生的关系。从本纠纷看,尽管廖某等11人提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们作为原桂林某建设总公司职工的利益,但是,廖某等11人已经于2010年10月前从总公司退休,其社保关系已经转移到社区,故他们与某建设总公司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起诉人廖某等11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起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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