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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见证行为有异议能否起诉房管所?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7-19 14:10:08
【案情】 2001年10月18日杨某与桂林某公司签订了拆迁私房协议书,杨某同意将其私有房屋39㎡拆迁,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及重建权,重建后某公司承诺向其提供47㎡的回迁房,房屋面积差额8㎡由杨某按照当时的市场价的40%补偿给某公司。某房产管理所对该拆迁协议进行了见证,并在协议书落款的见证人处加盖了公章。2003年杨某搬入了回迁房。此后,杨某认为当时的拆迁协议书对回迁的面积约定不公,因为同时被拆迁的其他人获得的回迁面积为49㎡。杨某以某房产管理所未履行其应尽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房产管理所认定其应获得回迁49㎡的资格或者赔偿其经济损失。 【分歧】 在审查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杨某起诉某房产管理所的职务行为,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杨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起诉人杨某与桂林某公司签订的拆迁私房协议书,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某房产管理所作为辖区内的房产登记管理机构,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即在该协议中不属于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现有法律并非赋予房产管理部门具有见证的职能,某房产管理所仅在协议上盖章见证,并非作为行政机关认定起诉人的产权,故未作出任何处分起诉人房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具备行政法意义上的可诉性。某房产管理所在协议中未作出任何确认或者承诺,从其见证行为分析,该见证仅起到了一个证实协议签订过程的证明作用,对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内容未产生实质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或准行政行为,应当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纠纷中杨某如果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应当向协议的相对方即某公司提出,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起诉人杨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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