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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厂能否对雇工申请宣告死亡?
作者:郭仕伟   发布时间:2013-08-01 11:02:03


    【案情】

    梨某系某水泥厂推销员,在一次重点项目活动推广后就销声匿迹,其家人也一直无法联系上。之后三个月,梨某家人和厂方都无法寻找到其下落。但基于梨某是厂方老员工,所以水泥厂一直支付梨某工资,病于每月由其妻子代领。五年后,水泥厂新任领导上岗,决定停止对其支付工资。并与其妻协商向法院申请宣告梨某死亡,梨某妻子没有反对。问水泥厂方能够向法院申请宣告梨某死亡?

    【分歧】

    观点一认为水泥厂能够申请,因为水泥厂一直在支付工资给梨某,与梨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只有申请其死亡了才有足够理由停止支付薪水给梨某。如果法院同意宣告梨某死亡,那么水泥厂便可以名正言顺停止支付工资。

    第二种观点认为水泥厂不能够申请。因为在法律意义上,水泥厂不说梨某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法律规定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梨某死亡。

    【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公民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那么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那些对象呢?水泥厂是否符合条件呢?《民通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由此可以看出,水泥厂与梨某病不存在宣告死亡适合的主体要件,因为水泥厂与梨某之间的关系仅为劳动关系,他们之间是隶属和领导管理下属的关系,虽然存在一定的债权关系,但是他们的关系不适合用在宣告死亡的主体上。且水泥厂和梨某之间不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水泥厂是不能够申请宣告梨某死亡的,它不符合宣告死亡的主体要件。而要解决水泥厂与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水泥厂可以通过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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