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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引纠纷 法院判决返还转让金
发布时间:2013-08-05 15:06:56
本网讯(黄秀草 曲静) 近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终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让金40000元,上诉人按《国和汽车美容城投资统计清单》将国和汽车美容城经营场所及设备,归还被上诉人经营和所有。 2008年6月13日,上诉人潘文锋与被上诉人张敬东签订了一份《国和汽车美容城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敬东将与第三人苏福勇(房东)租赁尚有6年零7个月租期的,总占地面积约为560平方米的场地及苏福勇私房一、二楼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潘文峰。租期从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每年的租金为15000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转让费为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潘文峰一次性向张敬东交纳转让费55000元,余下5000元作为张敬东的责任金,张敬东有责任协助潘文峰在二个月内开展正常工作,熟习掌握业务,得到潘文峰的认可后,才将责任金5000元退还给张敬东。合同签订后,潘文峰于2008年6月11日、6月13日、7月1日分别将5000元、55000元、5000元合计65000元交给张敬东。2009年10月4日,苏福勇因急需用钱,经张敬东协商同意,潘文峰提前将两年零三个月租金30000元直接交给苏福勇,苏福勇没有提出异议,默认了潘文峰和张敬东的转让行为。2012年3月29日,苏福勇向张敬东发出书面通知,明确从2012年4月起每月租金增加至30000元。2012年4月14日,张敬东书面答复苏福勇,明确表示不同意提房租要求。2012年4月15日,苏福勇将汽车美容城的水管关掉,随后,又将汽车美容城大门锁头换掉,造成潘文峰工作人员无法进入汽车美容城。让汽车美容城无法经营。潘文峰无法承受,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终止与张敬东签订的《国和汽车美容城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6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潘文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几个事实:一、根据《国和汽车美容城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国和汽车美容城转让合同》包含了国和汽车美容城经营权及设备转让和房屋及场地的转租赁两个内容,即双方通过了两个法律行为形成了两个法律事实,并由这两个法律事实在双方之间设立了汽车美容城经营权转让和房屋及场地的转租赁两个法律关系。二、根据事实,当原房屋所有人苏福勇擅自提高房屋租金时,张敬东不能及时妥善处理,造成苏福勇关闭国和汽车美容城场所和租赁房屋,致使潘文峰最终不能依合同约定经营。张敬东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和汽车美容城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潘文峰请求终止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依法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潘文峰请求被告退还转让费65000元,因其已实际履行合同4年,法院酌情扣除设备折旧费20000元后,确定由张敬东返还上诉人40000元转让金;同时,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不作审理,由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或在另案诉讼中一并处理。三、潘文峰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虽是苏福勇行为造成。但本案潘文峰提起的是终止合同之诉,而上诉人只与张敬东设立合同关系,没有与苏福勇设立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应当终止,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合同之外的苏福勇无关,苏福勇的行为属另一法律行为,其在本案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张敬东在本案承担责任后,可依照其与苏福勇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另行处理或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一、终止潘文锋与张敬东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国和汽车美容城转让合同》;二、由张敬东返还潘文锋转让金40000元;国和汽车美容城经营场所及设备归张敬东经营和所有,由潘文锋按《国和汽车美容城投资统计清单》移交给张敬东。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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