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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执行和解中“和而不解”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王青   发布时间:2013-07-31 10:19:48


    当前,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最常见的方式。从实际看,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手段,在化解当事人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上,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以全州县人民法院为例,2012年至2013年7月,全州法院共接收执行案件753件,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的案件349件,其中签订协议后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277件,实际和解率36%,“和而不解”的案件72件,占和解案件的五分之一,影响了执行和解的执行效果。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有:

    一、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履行。情形一:为避免强制执行,假意签订和解协议,抱着“到时候再说”的心态,能拖则拖。情形二:利用和解手段多次签订和解协议,麻痹执行法官及申请人,致使案件久拖不决。这两种都属于积极签订协议消极履行义务类型。

    二、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逃避履行。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届满前转移财产,甚至举家外出,致使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申请人反悔。和解协议的达成通常是申请执行人以部分权利的牺牲以及权利实现的迟延为代价,由于种种原因,申请人不愿牺牲个人权利而要求全部实现。

    四、被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内容往往会减轻被执行人的负担,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争执并没有随着判决生效而终止,在执行阶段经执行法官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最后又反悔不服原裁判的判决而抵制执行的。

    五、签订协议后被执行人客观确实不能履行义务的。该情形包括破产、死亡、重大疾病等种种原因,被执行人确实不能履行义务,导致原签订和解协议失去了履行约定义务的现实可能。

    针对执行和解中出现的大量“和而不解”现象的预防对策:

    一、加强对和解协议的检查和监督。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适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同时对签订及履行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

    二、注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控制,确保案件执行。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非经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在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和解中,可以让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

    三、确立执行和解不安抗辩权制度,及时保护权利。如在协议履行期限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可以依不安抗辩权制度,单方面终止和解协议的履行,立即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四、完善告知制度,尽到提醒义务。法院应告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严肃性和可能产生的风险,防止当事人双方随意漠视和解协议的效力。尤其应竭尽提醒申请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有充分的了解,减少申请人的反悔概率。

    五、严格控制和解协议的签订次数。和解协议以签订一次为原则,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延长1-2次,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保证执行效率。

    六、加大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行为的惩处力度。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甚至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恢复执行后应视情形采取拘留、罚款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七、适当引导,妥善解决争议。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的作用不可忽视,特别是强制执行程序难以顺利开展或无法取得较好效果的情况下,法院适当介入引导,促成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法院仍应多做宣传,释法明理,促使案件真正“和且化解”。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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