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担保公司截留贷款后放贷收取高额利息被处罚
发布时间:2013-08-01 14:59:49


    本网讯(盛月辉)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活动的活动。2013年7月31日,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担保追偿权纠纷中查明的担保公司截留贷款后将该款作为已方贷款重新发放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作出一审裁决:收缴铜鼓县桓源担保公司非法所得13670.34元。

    2011年11月14日,原告桓源担保为被告杨珍珍担保,从铜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11月20日,杨珍珍取得贷款50万元,被制裁人铜鼓县桓源担保公司截留其中30万元归自己使用,将余下的20万元交与杨珍珍使用,并要求杨珍珍在使用该20万元时按月利率2.5%支付给利息给被制裁人,信用社的利息则由被告制裁人承担。借款合同期内,杨珍珍按约定支付了25000元利息给被制裁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制裁人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为杨珍珍提供贷款担保,在杨珍珍不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要求杨珍珍对其承担还款责任,这是被制裁人行使追偿权的行为。被制裁人认为其与杨珍珍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在杨珍珍取得50万元贷款后,被制裁人使用了其中的30万元,另20万元由杨珍珍使用,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给被制裁人,是被制裁人截留贷款,非法放贷的行为。其行为乃《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禁止,同时,也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还违背了双方与借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3)项及《借款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其因此取得的25000元利息,扣除被制裁人向信用社支付的利息11329.66元(50万元的总利息28324.16*40%),余13670.34元,系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由本院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为此,做出如上裁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