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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爱车未办交强制险 朋友借车出事要担责
发布时间:2013-08-01 15:12:02


    本网讯(陆志强)  没有为自己爱车投保交强制险,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虽然事故责任同等,但受害人却请求投保义务人和肇事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7月31日,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支持了受害人梁旺的诉讼请求。

    2012年5月17日09时40分,梁旺持有准驾车型E类驾驶证驾驶桂LU6959号载物超宽二轮摩托车(下称甲车)沿国道324线的右侧非机动车道由田阳往田东方向行驶,孙静持有准驾车型B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E93681号微型普通客车(下称乙车)在甲车前面的右侧机动车道内与甲车同向行驶。当两车行至国道324 线1883KM+20M处,孙静驾驶的乙车右转弯驶入右侧的百育镇第一中学路口时与甲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旺受伤,甲车上所装载的西红柿全部损毁,甲、乙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孙静驾驶的云E93681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迅章,王迅章没有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梁旺受伤后,到田阳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713.80元; 2012年6月7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旺、孙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5月9日,梁旺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在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共造成损失8508.04元。虽然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但因车辆所有人王迅章没有按法律规定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致使其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机会,因此要求孙静、王迅章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8508.04元。

    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孙静驾驶王迅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旺遭受损失,虽然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是王迅章作为云E9368微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孙静与王迅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梁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孙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法院在确定梁旺的实际经济损失后,遂判决由孙静、王迅章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梁旺误工费1160.64元、护理费483.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梁旺医疗费57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7758.04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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