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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打死他人,监护人应否担责
作者:黄仲胜   发布时间:2013-08-01 10:22:40


    7月26日,光明网发表了一篇案例《精神病患者打死他人 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对此产生兴趣并作了些思考,于是形成文字,以供商榷。

    【案情】

    2012年10月12日7时许,黄长杰外出捡牛粪,行至本村肖家组时被被告黄承伟(患精神病)追打,后被黄承伟骑在腹部用手打;8时许,经泰和县人民医院120医生现场确诊,黄长杰已当场死亡。案发当日,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长杰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意见为:“死者黄长杰的死亡原因系在打架中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而猝死”。

    2012年10月1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承伟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鉴于对社会存在危害,建议长期监护治疗”。泰和县公安局依据该鉴定意见,于2012年10月22日撤销了黄承伟故意伤害案,并将其送往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死者黄长杰出生于1945年1月14日,系农业户口,案发前已丧偶,共生育三名子女,即三原告黄承亮、黄承高、黄红梅。被告黄承伟未婚,自2006年始经医院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至至今。被告黄长金、王慧云系其父母,发现其患病后,陆续送其至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泰和县上田精神病防治所进行住院治疗、药物治疗。案发后,被告黄长金、王慧云已赔偿三原告20000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黄承伟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监护人不应为此担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精神病人打死他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理应担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2012年10月1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承伟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鉴于对社会存在危害,建议长期监护治疗”。 被鉴定人黄承伟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作为监护人却未尽到监护职责,从而造成被告黄承伟(患精神病)因无故殴打致死原告黄承亮、黄承高、黄红梅的父亲。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医院的诊断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定被告黄承伟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将黄长杰打死时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黄承伟将黄长杰打死导致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黄长金、王慧云承担。被告黄长金、王慧云未举证证实在被告黄承伟作案时尽到了严加看管等监护责任。故法院对这起精神病患者致死他人的生命权纠纷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黄承伟(患精神病)因无故殴打致死原告黄承亮、黄承高、黄红梅的父亲,其监护人黄长金、王慧云 (黄承伟父母)被判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23元。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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