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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能否同时指定监护人
作者: 刘子薇   发布时间:2013-07-12 09:25:39


    【案情】

    申请人熊友明与被申请人熊小平系兄弟关系,2012年9月1日熊小平因高血压病突发致右侧肢体瘫痪,经二次手术治疗28天,至今仍处於瘫痪状态,无认知和表达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2年10月8日,熊小平被家属送入上高县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委托狐狸,由于无力支付老年公寓的护理费,家人决定出卖其所有的房屋用以支付护理费,但熊小平本人已无认知和表达能力,无法自行进行房屋买卖,故熊友明向法院申请宣告熊小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熊小平的监护人。

    【分歧】

    法院能否在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指定监护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得出,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的指定为确定监护人的前置程序,只有对指定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申请确定监护人是两个案由,应当分别立案处理。因此,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不能同时指定监护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写的《最新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2012年11月出版)里关于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用的判决书中,含有“指定XXX为XXX的监护人”的内容,《最新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所有的文书样式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文书样式与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相同,应具有同等级别的效力,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能同时指定监护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否应当或者可以同时指定监护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有指定监护人的权力。

    2、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写的《最新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2012年11月出版)里关于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用的判决书中,含有“指定XXX为XXX的监护人”的内容,《最新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所有的文书样式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用于规范各级法院的文书格式,因文书样式与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相同,应具有同等级别的效力,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新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应当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颁布)优先适用。

    3、如果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不能同时指定监护人,那么对于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来说,必须先经过法院的特别程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着再提起申请确定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两次非讼案件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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