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刑事案件中普通程序简化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3-07-29 10:56:59
普通程序简化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治体制的改革,人员流动性加大,带来了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犯罪也随之增长,国家司法力量与打击犯罪所需成本之间矛盾日益突出,案多人少的现实状况不得不令人寻找更为有效的、便捷的刑事运作程序,寻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结合点。在众多的刑事案件中,部分受刑事追诉的嫌疑人对自身行为心生悔悟,加快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能有效地降低司法资源的损耗,有利于利用司法资源重点打击其他刑事犯罪。2003年3月14日两高一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确立了被告人认罪案件新的刑事司法处理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改革举措,它的适用对于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的意义。在此笔者就普通程序简化审发表粗浅的看法,与各位同仁共研。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对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刑事案件,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简化部分庭审程序,予以快速审结的一种审判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实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适用简化审的条件有二:其一,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二,被告人自愿认罪。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具体适用情况 2011年至2012年,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共计49件,占案件总数的55.2%。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相关程序的区别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的区别 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普通程序,只是在形式上对部分内容和环节予以简化。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的区别 1、适用条件不同。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同意适用的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有:(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2、不适用的情形不同。不适用简化审的情形有七种,具体包括:(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简化审的案件。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有四种:(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3、特点不同。(1)普通程序简化审必须组成合议庭,在一审、二审中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可以独任审判,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2)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限制。(3)简化审要求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而简易程序并无此要求。 4、适用范围不同。普通程序简化审仅适用于公诉案件,而简易程序既适用于公诉案件,又适用于自诉案件。 5、审限不同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限为两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简易程序的审限为二十日,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6、法律后果不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而简易程序并无此规定。 四、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但是在当前的诉讼制度之下,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相当一部分被告人面对简化审选择时,实际上是处于“两难”的矛盾境地,一方面,从现实考虑,希望通过简化审,以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另一方面,明明是有争议的事实,内心深处并不愿意认罪或者全部认罪,又不愿意丧失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同意简化审是非常勉强的。甚至有些被告人是出于减轻刑罚考虑才表示自愿认罪。 (二)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案件较少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简化审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加上被告人自己法律素质不高,大多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有时对于指控的罪名及事实缺乏正确的理解,不能充分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对于是否具有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也并不了解,因而难以维护自己的辩护权利。且庭审时间较短,被告人难以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如果没有聘请律师,那么被告人很难了解更多的案件情况,那么对于被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也难以有正确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简化审,显然对被告人是不利的。 (三)被害人权利得不到保障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要求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但是却忽略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当然非常关注案件的审理,但是适用简化审却将其排除在外,庭审的简化,难免会使被害人对审判结果产生怀疑,甚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四)酌情从轻的幅度不明确。 “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并未明确规定从轻处罚的幅度。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未能深入理解此规定,有的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一律予以从轻处罚,从轻幅度可大可小,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五)法院当庭宣判的比率低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重要目的就是快速审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虽然“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适用简化审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很少甚至没有当庭宣判。 五、普通程序简化审完善措施 (一)规范告知程序 “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也就是说,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是,被告人能够正确理解检察机关指控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因而必须规范告知程序,主要包括:(1)简化审的后果。一方面,适用简化审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另一方面,被告人需要承担被定罪量刑的不理后果。(2)简化审中被告人权利受限。庭审程序的简化,意味着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被告人需要作有罪答辩。(3)不适用简化审也不会加重刑罚。适用简化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如果不适用简化审,也不会加重处罚。如果被告人理解了以上三点,才能真正决定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 (二)保障被害人权利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本来就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有的本体地位。简化审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则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判决也可能得不到被害人的认可,因而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 ,应该建立相关制度,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时,应该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则不应适用。此外 ,在庭审过程中,应允许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明确酌情从轻的幅度 对于从轻处罚的幅度规定的不明确,导致案件判决结果差异较大。笔者认为,应将“从轻处罚”的幅度限定在20%-30%。规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一方面,有利于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正义,另一方面,有利于被告人预料判决结果,从而决定是否选择简化审程序。 (四)应切实提高当庭宣判率 简化审理,当庭宣判,是体现普通程序简化审诉讼周期拖延的有效方式。具体应当从以 下几方面着手:一是进一步加强对审判人员的培训。提高其驾驭庭审、解决问题的能力。二是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对当庭宣判的意识。要加大宣传力度,严格要求审判人员执行规定。 (五)现代社会分工日益明确,法律事务也朝着专业化、技术化方向发展,一般民众难以把握深奥难懂的法律术语,也无心关注繁杂琐碎的法律程序。特别是在刑事诉讼领域,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强弱、所有证据是否已经形成证据链等等一系列问题,即便是从业多年的法律实务工作者有时也难以准确把握,对法律知识欠缺的被告人就更不用提了。由于我国普遍采用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应对被告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既不精通法律,又容易受到各种来之控方的诱惑,作出违背真意的选择。现阶段,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专业人士来说尚处于探索阶段,对被告人而言,也许新的审理方式就是少说几句话,少受几分罪(庭审时间短了),他们从本能上更倾向于接受,这样的“自愿”选择很难说是明智的。在被告人防御能力和防御机会受到极大限制的情况下,律师的参与就显得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意见》对此也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是由检察机关提出简化审和法院提出简化审程序的决定时,给予被告人衡量与考虑的时间过于短暂,在缺乏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认罪仅仅是简单地着眼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不认罪就是抗拒,认罪就是坦白的逻辑上,真实性、明智性无法保障。因此,在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过程中,有必要完善律师参与制度,对被告人给予指导,并对其行为进行法律分析,作出理性的预测,在此基础上,被告人的认罪才符合程序正义。 责任编辑:
陈文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