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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按摩”为由取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黄启永   发布时间:2013-07-29 09:23:58


    【案 情】

    被告人杨某在县城某广场出口处偶与路过的李某某相遇,她主动与李某某搭讪,并提出以人民币50元钱为其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李某某引诱到县城某招待所,后让李某某脱了衣裤卧在床上,杨某将李某某的衣裤放到门后的柜子上,杨某的同伙王某某(情况不详)乘杨某给李某某按摩时,进入房内盗窃了李某某包里的人民币15000元,然后又将16000元假币放入李某某的包内逃离,杨某以身体不适为由终止了按摩服务,后找到王某某分赃。

    【分歧】

    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目的赖以得逞的行为主要是“骗”,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实施了多个骗的行为:首先,被告人以“按摩”为诱饵,将被害人李某某骗到预先准备好的犯罪地点;其次,被告人以假人民币掉换被害人的真币,让被害人不能立即发觉其现金被取走;其三,被告人以身体不适为借口,得以从容脱身;最后,被告人通过“骗”的行为达到了让被害人“自愿、主动”地把自己的财物(衣裤)交给了她。所以,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有两个犯罪行为人,他们的行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所实施的隐瞒真相的手段,只起到了把被害人骗到特定的事先布置好的环境中,为同伙王某某实施盗窃的行为创造条件,制造机会,并没有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之所以能够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与同伙王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是离不开的,因为她是在同伙王某某实施秘密窃取方法盗得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后,与其进行分赃才达到了自己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达到犯罪目的主要是依靠同伙王某某采用的“秘密窃取”手段,所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评析】

    对于本案被告人杨某行为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本案,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甚至客观方面的某些表现看,好像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这是一种错觉。在本案中有两个犯罪行为人,她们的行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构成了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把被害人骗到事先与同伙布置好的环境中的行为,仅仅是为同伙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创造条件,制造机会,并没有因为通过自己“骗”的行为而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是通过与同伙王某某分赃的方式实现的。王某某所得的赃款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从被害人处盗得的,所以,被告人实施了“骗”的行为,但没有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不具备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构成诈骗罪。

    其次,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处于故意,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从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盗窃罪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年龄能力的人,主要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数额较大的,就构成盗窃罪。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借助什么样的条件,采用了什么样的方法,就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广西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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