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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能够取代妻子原告身份起诉吗?
作者:罗昌明   发布时间:2013-07-25 10:20:32


    案情:

    黎湖和马丽是夫妻,2009年妻子马丽开了一个饲料店,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为马丽,性质为个人经营,平时在饲料店里面打理生意的多是妻子马丽,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黄高因养鱼先后在马丽的饲料店赊购饲料,欠款20000元,经黎湖和马丽夫妻多次催收,黄高在2012年1月10日偿还了5000元,余款黄高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欠马丽饲料店饲料款15000元,限于2012年6月2日一次性偿还。欠款人:黄高”的欠条交给了黎湖。期限到后,黄高未能还款,2013年3月2日,黎湖以原告身份起诉黄高,依法请求黄高偿还拖欠的饲料款15000元。庭审中,黄高以原告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

    分歧:

    对于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湖和马丽是夫妻,开了一个饲料店,虽然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为马丽,但是,实际是夫妻两人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因此,黄高拖欠的饲料款属于黎湖和马丽的夫妻共同财产,黎湖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判决由被告依法偿还拖欠原告妻子的饲料款15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黎湖和马丽是夫妻,但是他们两人所经营的饲料店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为马丽,性质为个人经营,既然该饲料店有工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饲料店的买卖经营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是该饲料店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者,即马丽对外代表饲料店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黎湖虽然和马丽是夫妻,但是他不是该饲料店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对外,他不能够以拖欠的货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欠款人。据此,应当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且告知黎湖本案应该由马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案当中,虽然黎湖和马丽是夫妻,但是他们两人所经营的饲料店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为马丽,性质为个人经营,既然该饲料店有工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饲料店的买卖经营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是该饲料店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者,即马丽对外代表饲料店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黎湖虽然和马丽是夫妻,但是他不是该饲料店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者,本案中被告黄高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马丽饲料店饲料款15000元,限于2012年6月2日一次性偿还。欠款人:黄高”,那么,作为马丽饲料店的经营者马丽,与本案才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该为当然的原告,虽然黎湖与本案也有一定关系,但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黎湖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外他不能够以拖欠的货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欠款人。因此,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黎湖的起诉。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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