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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作者:罗丽英   发布时间:2013-07-23 09:47:47


    【案情】

    韦某与某县某造船厂订立《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某造船厂为韦某建造铁壳船一艘,价款38万元,由韦某先预付18万元,余款待船舶建好,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后由韦某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韦某按合同约定将预付款18万元打入某造船厂的账户。合同到期后,该造船厂尚未造船,未能按期将船舶交付使用,为此,韦某诉至某县法院,请求某造船厂退回建造船舶预付款18万元,并解除合同。韦某提起的诉讼,该院能否受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属于定金合同纠纷,应予立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的起诉,不属于某县基层法院管辖,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理由:韦某起诉请求某造船厂退回建造船舶预付款18万元并解除合同,不是普通的定金合同纠纷。韦某与某造船厂签订的是《船舶建造合同》,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船舶建造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韦某与某造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是因某造船厂不履行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所谓船舶建造合同,是指船舶建造人按约定条件建造船舶,由定造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此类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的规定,因船舶建造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船舶建造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此,韦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某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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