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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故意伤害案看家庭暴力
作者:广西平乐法院 陈梅 发布时间:2013-07-24 13:21:58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建斌,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广西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沙子镇沙子村委金山脚村。 200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建斌与妻子黄某平因家庭矛盾,酒后持菜刀、水果刀各一把到平乐县沙子镇保和村委刘家村黄家声家(黄燕平娘家)门口地坪闹事,后用菜刀将黄某平的头颈部、左上肢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平的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声、陈某秀、邓某荣、吴某德、蒋某萍、黄某婷的证言,受害人黄某平的陈述,被告人黄建斌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建斌因家庭矛盾,酒后故意伤害其妻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是因家庭纠纷所引发,黄建斌在犯罪后,积极送其妻到医院医治、护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其妻的谅解,其妻写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丈夫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使社会和谐,促进家庭和睦。遂对被告人黄建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案例争议焦点及反映的问题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建斌的行为属家庭暴力,应定为虐待罪。黄建斌在酒醉之后,常常打骂妻子,而这次更是对妻子用菜刀直接砍伤,最终造成妻子重伤。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当确定黄建斌犯虐待罪。由于黄建斌长期侮辱、打骂妻子,虽妻子已原谅,但最后造成妻子重伤的后果,应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建斌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黄建斌由于酒后闹事,对妻子进行打骂、砍伤。在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对妻子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对此结果抱有放任的故意,因此造成妻子重伤的严重后果。据此,应当认定黄建斌犯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黄建斌能积极抢救、护理妻子,并写出保证得到妻子的谅解,为家庭和睦解决矛盾,应适用缓刑较为适宜。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处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时,发现以下问题: (一)适用于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方面,但目前适用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真正达到《刑法》规定的轻伤和重伤程度的不多,有很多妇女遭受丈夫殴打、虐待尚未达到规定的轻伤程度,但心灵的伤害往往是难以鉴定的,况且,虽有医院的伤情诊断证明,但起诉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或难以对施暴者依法处理。 (二)受家庭暴力的妇女难取证,难投诉,对施暴者处罚不力。一是受害妇女缺乏证据意识,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不易被他人知晓,大多数施暴者又蛮横无礼,知情人一般不愿作证;二是法院采信证据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上加重了受害妇女的举证责任;三是社会公众包括各级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的认识程度,也停留在“家务事外人不便干预”的层面上,既便是公安机关介入案件后,处理也多以调解为主,且缺乏事后的跟踪了解,所以,对家庭暴力处理不力客观上造成施暴者变本加厉地施暴,反对家庭暴力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的支持。四是家庭暴力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侵害妇女仍受到暴力威胁。 四、评析 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犯罪主体上,两者一般都是家庭成员;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上,两者都是故意犯罪;在犯罪的客体上,都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对被害人的打骂等行为。但是虐待与故意伤害仍具有一定的区别。在犯罪对象上,虐待罪所侵害的对象仅为共同生活且彼此之间存在相互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而故意伤害罪并不以此为限。在主观方面,虽然两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主观故意主要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出于对被害人人身健康的损害。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虐待表现为一种长期的或连续的折磨和摧残。而故意伤害不存在连续性和长期性,往往是一次行为。此外,虐待罪有一个加重情节是致人重伤或死亡,这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类似,但引起死亡或重伤的原因却截然不同。虐待致人重伤或死亡往往是由于长期的打骂、摧残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并非一朝一夕造成,而是日积月累的结果,是被告人长期虐待行为的结果。而故意伤害造成的危害结果,无论多么严重,往往都是一次行为造成的。 本案中,黄建斌虽然经常对妻子进行打骂,且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但是虐待罪在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不诉不理。而此次造成妻子重伤的严重后果是黄建斌故意伤害的结果,并不是长期虐待的结果。从犯罪故意上看,黄建斌对妻子的殴打行为是出于一种伤害的故意。在犯罪的手段上,黄建斌对妻子持菜刀追至马路直接将其砍伤;在犯罪工具上,梁甫华使用了菜刀。可见,黄建斌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对妻子的殴打行为可能引起妻子身体健康的损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犯罪故意。从危害的结果上看,被害人的重伤是由于被钝器造成颈部、左上肢受伤。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被害人的重伤是由于黄建斌这次殴打行为造成的,而不是长期虐待的结果,因此也可判断出此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虽然被害人是黄建斌的妻子,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这点并不违反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而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由于刑法有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认定黄建斌犯有故意伤害罪。 本案是因家庭纠纷所引发,黄建斌在犯罪后,积极送其妻到医院医治、护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其妻的谅解,其妻写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丈夫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使社会和谐,促进家庭和睦。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故对黄建斌从轻判处,并适用了缓刑。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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