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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索财物因害怕而放弃为犯罪中止还是未遂
作者:黄中州   发布时间:2013-07-24 09:33:20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37岁,吸毒人员。 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发短信给一名从外地来广西德保做工程的老板赵某,短信声称:“限于 9日中午13时30分,你一人带10万元到德保县旧车站大门口等我,如果不带钱或报警,日后小心你儿子。”9日,被告人按自己定的时间来到德保县旧车站附近,远远看到赵某提包在等人,在他试图接近赵某时,发现大门口人较多,害怕周围埋伏有民警,于是他在附近转了2个多小时左右,终未接近赵某,最终放弃,当被告人李某想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的行为,因为他可以接近或接触被害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终于放弃,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并不是因为主观上想放弃犯罪,而是客观上不能实施犯罪,因此李某应为犯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李某应为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所谓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必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之中。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其次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活动。再次是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实施该种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意图,客观上中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是否为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以上分析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来看此案,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而只符合犯罪未遂的的基本特征。因为被告人李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下去的活动。被告人发现旧车站大门附近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被害人附近出没,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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