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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持续发展与人类环境权
作者:胡环宇 谭君华   发布时间:2013-07-22 17:01:09


    [摘要]    

    本文厘清可持续发展、环境权、人类环境权相关的概念,探讨可持续发展对人类环境权的影响。在可持续发展视域下,通说已将环境权纳入人权保护范围,但还需要进一步确认人类成为环境权的主体。人类环境权的保护需要依靠宪法确认,环境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以及刑法对侵犯人类环境权利犯罪的惩罚,从而建立起相对完整的人类环境权法律保护体系。

    [正文]

    对于环境法学研究来说,探讨环境权利是个老话题,但是将人类环境权置于可持续发展观的视域下进行探讨,却又是一个不断发展更新的话题。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为环境权的理论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长期以来,人类环境权面临着在伦理道德上被认可,而难以在立法中被确认的困境,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或许能够在这个困境中找到一个支撑点。

    一、相关概念的厘清

    (一)可持续发展

    关于 “可持续发展” 比较权威的定义是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提出的——“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而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笔者认为,单纯地只要求对后代人的“需要”不构成危害是远远不够的,这仅是一个差不多接近于底线的要求标准。当代人应该主动为后代人预留份额,以满足后代人的“需要”。为了实现满足后代 “需要”的目的,就必须对当代人的“需要”加以限制。当代人与后代人在时空上是分离的,但在事实上却是紧密联系的,在自然法则中二者也是连续的。当代人的行为会影响到后代人,即便这种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无法完整预知,但这种影响必然存在,因此,可持续发展不能单纯要求对后代人的需要不构成危害,还应该要求当代人积极改善环境,创设有利的生存条件。

    自正式提出可持续发展的定义以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升华,早已超出了最初的环境保护的范围,并且被赋予了更为具体的内涵。可持续发展的出发点和目的地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人类的生存和繁衍,实现当代人和后代人对环境代管的顺利交接。正如蔡守秋教授所言,“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新的发展方式和发展模式,是是崭新的发展哲学和发展理论”[2]。本文探讨可持续发展理论,主要是从法学角度出发,分析可持续发展与人类环境权相关联的部分,并不对可持续发展的广义概念做深入分析。

    (二)环境权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里约环境发展宣言》中将环境权定义为“人类处于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应当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着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3]。这是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对环境权下的定义,即人类所享有的同自然和谐相处,过上健康而富有的生活的权利。这个概念具有号召力和倡导性,明确地提出人类在可持续发展中的关键地位,阐释了人类享有的环境权是对自然和谐的美好环境的诉求,不足之处是过于抽象,并没有表述出环境权的具体内涵。权利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环境权也不例外,无论怎么表述环境权,避不开的总是主体、客体和内容要素。

    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4]。 在这个定义的语境中,环境权的主体被单一设定为 “公民”。“公民”通常要求该人拥有国籍,按照这个概念,那么在中国范围的无国籍人是不是不享有环境权呢?答案显然不是。因此,这个概念设计是有缺陷的。环境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如果对环境标准止步于“不被污染和破坏”,那么是不是在自然条件本身就恶劣的区域,人类就不用管理了,只需要防止其恶化就行呢?显然不是,改善环境应当成为人类的义务,人类需要的是良好的环境。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5]。这是一种典型的学术概念的定义方式。这个定义最大的优点是清楚地揭示了环境权的权利义务的统一性,环境权并非完全属于权利范畴,也不完全是义务本位。环境权的义务性是实现环境权利的前提,享有环境权利是履行环境义务的基础,二者是辩证统一的。

    另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可定义为,“公民享有的环境利益公平分配权, 分为公民个人环境权和公民全体环境权”[6]。这个定义从“国家”与“公民”对于环境权的利益分配的角度阐释环境权,突出了作为新型权利的环境权兼具了“公权”和“私权”的特征的特殊属性。然而,还是没有解决环境权主体的争议。环境不是只与个人相关,也不是只与部分人相关,环境权不是部分人的特权。环境权的来源是自然权利,每一个个体都与自然密不可分,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权的主体设置为“公民”是欠妥的。

    (三)人类环境权

    人类环境权的经典定义是《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权利宣言》中的表述——“人类有权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7]。这个定义的之所以经典是因为确定了人类为环境权的主体,内容概括了人类所享有具体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反映了人类对于自由平等充足的生活环境的诉求,也规定了当代人对后代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 它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方式,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 [8]。这个对于环境权的定义十分贴近人类环境权的定义。人类环境权在人类环境危机的境遇中应运而生,是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原则的产物,是一种代际权和多代人的权利,反映了当代人和后代人对于环境保护的共同诉求。但是,完全将环境权等同于人类环境权的观点也是有失偏颇的。

    周训芳教授认为,“人类环境权是指一国的全体国民和全世界人类共同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上的环境利益”[9]。实际上,人类环境权更像是一个国际法层面的概念,而公民环境权则是国内法上的概念,二者是从不同角度出发所下的定义。严格意义上说,“公民”所涵盖的主体小于“人类”所涵盖的主体,而且“公民”的概念总是与“国家”密不可分,是带有政治色彩的概念,相比之下,“人类环境权”这一概念更富有自然权利属性意味。

    从上文对于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概念分析可知,目前学术上对于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理论界限是模糊的,有必要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环境权可以分为广义的环境权和狭义的环境权,广义的环境权是个包容性非常大的理论体系,包括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以及人类环境权等。从这个角度来说,环境权是人类环境权的上位概念。而狭义的环境权则主要是指国内法上的公民环境权或者自然人的环境权,并没有将人类纳入环境权的主体范围,这点可以从国内部分学者关于“环境权”的概念表述可以得知。

    但是反过来讲,人类环境权所涵盖的主体包括了全人类,那么具体到公民也是人类的范围,这样,二者的实际权利主体又有重合的部分。由于国际法本身不具有严格的强制力,因而如果不将人类环境权的一些国际法原则在国内法层面上加以转化,那么保护人类环境权就将成为一句空谈。然而目前国内立法对环境权并没有给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也就造成了现行法律框架下环境权利保护的缺位,这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严重不符。

    二、可持续发展理论对人类环境权的影响

    (一)从人类中心主义到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转变

    环境伦理观,狭义上讲,是对人类发展方式的伦理学反思,广义上讲,是对人与自然关系中人类价值观的伦理学反思[10]。人与自然的关系历经了几个阶段的变化。在人类的蒙昧时期,对自然怀有敬畏之心,把自然视为神一样地崇拜。随着人类认知的不断丰富,逐步脱离对自然的敬畏,转而依靠自己的力量改造自然。

    人类以为自己破除了身上精神枷锁,拥有了无限制的自由,开始盲目地炫耀自我的力量,认为自己是自然的主宰者,逐步形成了人类中心主义。“人是大自然中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环境道德的唯一相关因素是人的利益”[11]。在这种观念的主导下,人类不加节制地开采资源,破坏环境,把地球弄得千疮百孔。可悲的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人类认为这一切是理所当然的索取。

    人类开始遭受着环境恶化带来的副作用,如温室效应、空气污染、气候反常、资源枯竭、土地沙化等。在这场人与自然的角力中,永远没有最大的赢家。面对大自然的反噬,人类开始反思自己的行为,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在这个背景下发展起来。非人类中心主义对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进行了强烈的批判,将伦理共同体的范围扩大到动物等其他生命体,再从其他生命体扩展到非生命体,甚至扩展到河流、土地乃至整个的生态系统。

    人类一直走到今天,无时无刻不在思考自身与环境关系的种种命题。在不同的时代大背景下,人们的观念意识也不断地发展变化。“环境法最深刻的发展,也就是来源于这些不同的伦理基础间的抗衡”[12]。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是一种新型的生态伦理观,它承认其他非人类生命体和非生命体的内在价值,超越了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原始价值观。同时,可持续发展伦理观并不是要求人类必须消极地不作为,这是对非人类中心主义路线的修正。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承认人类谋求发展也是正当的诉求。人类不是自然的主宰者,应当是自然的管理者,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人类通过正当的手段来实现自身发展与环境发展的可持续性,在人与自然的博弈过程中,可以实现双赢。

    (二)从传统发展观到可持续发展观的转变

    传统发展观注重GDP的增长,在解决区域贫穷落后问题上起到了重要作用,推动了发展中国家现代化的进程,但是由于传统发展观盲目地追求片面的经济增长,完全把发展等同于经济发展,没有对政治民主、环境优化、分配公平等相关领域的同步推进做评估和考量。传统发展观视域下只强调经济指数的递增,忽视了“人”的权利的需要。经济的确是飞速发展了,但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

    传统发展观的弊病显现出来后,人们开始探索新发展观,从而出现了一些重要的发展理论。1972年罗马俱乐部在《增长的极限》一书提出了“增长极限论”。其中心论点是, 人类的生产生活资料是有限的,然而经济增长对资源的需求越来越大,如果这种指数级的增长不加节制,人类将会面临一场空前的灾难,解决的办法只有停止增长[13] 。悲观的“增长极限”论给传统发展观造成的不良后果敲了一记警钟,但并未提出具体可行的改进方法。如果真的停止增长,那么本来就发展不平衡的人类社会将会造成巨大的社会不公,况且在如今的社会运行条件下,停止增长是不现实的。人们在吸收理论精华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更系统更深刻的思想,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

    “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是人类的发展与自然的发展的平行发展”[14]。可持续发展观纠正了传统价值观的偏颇走向,并在许多方面体现了道德文化传统在新时代的回归与升华。可持续发展观拓展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内核。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体现在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中,要求坚持环境正义。在自然法则转化为社会法则的过程中,部分根本的价值观念是恒定的。实现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终极目的,可持续发展观对公平和正义价值的拓展,影响到环境法的立法理念。人类如果想要平稳地生存和繁衍下去,必须时刻保持自然的动态平衡,切实考量人类与自然的关系,谋求共同的可持续发展。

    三、可持续发展视域下解决人类环境权困境的理论思考

    (一)人类环境权面临的困境

    在国际法层面,目前环境权还主要表现在宣言、决议等形式上,并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各国的环境立法情况大不相同,如何实际操作环境权存还在较多争议。日本在1969年制定的《东京都公害防治条例》中首先在法律上提出环境权。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联邦宪法修改起来比较困难,但是在部分州宪法中也明确提出了环境权。瑞士是被认为最早将环境权写入宪法的国家,早在1971年其宪法中就增设了关于环境权的条款。上述立法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许多国家也紧随其后在本国宪法中确认环境权或者增设涉及环境权的内容。

    人类环境权在立法上的争议尚未定论,在司法实践上也遭遇困境。例如,日本伊达火力发电站环境侵权事件。当地居民联合起来,以环境权为由状告日本北海道电力公司,请求禁止发电站建设。但是,该判决的最终的驳回部分理由中就有这一环境权的主张,法官认为当地居民对于环境的要求不一致,无法形成共同享有的排他的支配权。这一判决说明,如果环境权在实体法上的地位没有确立,所有的关于环境权的诉求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的,因而人类环境权将在今后的环境立法中予以确认为法律首要保护的目标。同时,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居民对于环境权的诉求难以实现,还存在欠缺程序法上的救济。每个人对于环境的认识是不一样的,这种差异的存在不可避免,如果处理得当,比如采用代理人诉讼,或许居民的权利更可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可持续发展与作为人权的环境权

    有学者质疑,环境权并不是一项真正意义上的人权,或者说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权。持此观点的学者给出的理由主要是,人类对于环境追求是一种美好的期望而已,并算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权利诉求,只需要扩大对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范围就能使环境权得到保护。退一步来说,即使承认环境权的人权属性,环境权也并不具有独立性。环境权的实现可以依赖于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拓展。

    “可持续发展”这个概念较好地把保护环境与促进发展联系在一起。可持续发展不单纯看“物”的增长业绩,而强调以“人”为中心,在协调经济、社会与环境三者的关系中充分实现人权[15]。这种协调性,并不是扩大生命权与健康权所形成的保护力就能达到的。作为独立权利的环境权解决的不是人类的“生存”问题,而是要解决人类如何“生活”的问题,是对如何提升全人类的生活品质的提出的要求。

    实际上,环境权是其他人权享有的先决条件。生命权和健康权只有在健康的环境中才能有保障。环境变得越糟糕,人权受到的损害越大。其他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当环境损害超过限度时,生存条件都无法保证的情况下,人们享有这些权利更无从谈起。因而,人类环境权是人权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人权理论不断发展的结果。人类环境权并不依附于其他人权,其他人权的保障反而依赖于环境权的确认和享有。

    (三)人类作为环境权主体的必然性和可行性  

    有专家认为,“随着第三代人权的兴起,国际法必当出现一个新的法律主体,即整体的人类本身”[16]。人类成为环境权主体更为实际的意义是为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合法性依据,通过法制来规范人们的生产和消费,促进社会的良性循环发展。人类是环境权的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其他环境权主体。

    “国际条约越来越多地把人类作为国际法的正当的主体”[17]。但是,是否一定要赋予“全人类”权利主体地位依然存在争议。这个争议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全人类”是否包括“后代人”?笔者认为,后代人与当代人一起构成人类环境权的主体,当代人必须为后代人预留足够的满足其需要的份额,这是当代人对后代人应尽的义务。可能这样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对等,但当代人与后代人在享受环境的过程中有一个时间先后的问题,对于未来的环境状态是不确定的,因此,这个不确定的风险不应该由后代人单独承担,基于实质公平和风险分担的原则,当代人多承担义务也是合理的。二是现有国际社会条件下,难以形成一个表达全人类环境诉求的意志机构。但现今没有一个把人类整体作为一个社会存在的具体的制度实践。

    四、可持续发展视域下保护人类环境权的法律体系构建

    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有许多条文涉及环境权的问题,而且这些规定比较分散,相互之间缺少逻辑联系,因此环境权并未形成明确系统的体系。

    (一)人类环境权宪法地位的确立

    保护人类环境权不仅仅是国际条约和国际规范的号召,也是每个国家应尽的义务。环境权的宪法地位的确立符合国际上环境保护的原则要求,也是目前各国立法趋势。“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18]。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高位阶的是宪法,人类环境权入宪,不仅表明了我国履行保护环境义务的积极的态度,也表明了出我国对保护环境的重视。特此说明的是,国际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就是指的人类环境权,具体到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学的概念,环境权的表现形式为公民环境权。

    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该规定可以视为我国宪法对环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但从其内容来看,环境权没有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中,仅仅是将保护环境作为政府主导的主动行为,而非规定公民能够直接享有环境权。因而当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往往难以找到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宪法确认了公民应当生活在良好环境中,只是没有采取明确的方式来设计环境权的具体规范。可持续发展的提出为环境权入宪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

    (二)环境法律法规中人类环境权具体化

    “只有确立环境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建立一个以宪法为首的保障环境权的法律体系,才能为其他部门法提供理论支撑”[19]。宪法作为纲领性法律,对于环境权的保障是宏观的。从微观角度来看,环境权的具体保障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即通过相关配套的环境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开端始于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然而这部环保基本法颁布实施已经二十多年了,其中的部分原则早已跟不上时代的发展,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势在必行。在《环境保护法》修改过程中,应当考虑人类环境权的相关规定。对环境权的原则部分,在具体的条文设计中必须注意对于人类享有的环境标准的要求,人类应当有权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而并非不受损害的环境中生存。

    人类环境权不仅是原则性的规范,而且应该具有可操作性与可实现性,因此,对于环境法的各项基本制度,在基本法中应当要有明确的规定。与宪法不同,宪法可以侧重强调“公民”环境权的保护,这是由宪法的天然属性所决定的,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然而环境法则更应该侧重强调“人类”环境权。既要强调自然人的个体环境权的保护,也要强调作为整体的人的环境权保护,还应该注重未来的后代人的环境权保护。另外,“环境权的实现同公众的积极参与密切相关”[20]。公众参与制度应当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公众可以通过多途径的方式参与政府的环境管理中,对政府的环境决策进行监督。在具体的法律设置上,应当明确公众参与权利的范围和实现途径。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问题与人类的生存发展密切相关,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但可以达到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均衡,还可以较好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21]。环境污染案件往往具有复杂性,不仅牵涉到一系列法律问题,还联系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比如在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可能会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还有诉讼时效、法律援助、诉讼费用的承担等方面,程序法都应当有其特殊性规定。环境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地位往往不是平等的,环境不良影响的承担者往往是处于弱势低位,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程序上给予救济,从而实现对程序公平的矫正,实现实质正义。

    此外,“公地的悲剧”表明人类如果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认识不清,可能会导致怠于行使权利。鉴于此,有必要设立公益诉讼的奖励制度,赋予公民或公民团体环境诉讼主体资格,以经济利益刺激之,才能真正收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效。因为环境公益诉讼带有公益性,其诉讼主体资格挑战了传统诉讼主体的范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有关机关或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视为环境公益诉讼在国内的初次立法实践。由于新民事诉讼法实施才不久,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具体适用情形还得进一步调查和证实。建立公益诉讼奖励制度,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

    (四)人类环境权的刑法保护

    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最具有强制力。实践也证实,“仅仅依靠行政和民事救济手段来保护生态环境是不够的,只有刑事救济才能够提供必要的威慑作用及更好地满足社会正义的要求”[22]。刑法对人类环境权的保护势在必行。应当指出的是,刑罚绝对不是保护人类环境权的积极手段,刑罚是对环境权的保护的最终手段,保护环境更重要的是依靠人类的“自觉”, 民主自由的社会不允许国家利用暴力来震慑普通的民众,不到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能以严苛的刑法来形成威慑普遍社会的力量。

    具体来说,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一系列的环境犯罪条款,在后来的修正案中也加重了部分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但总体看来,所设的罪名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目前环境的现状要求,因此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设一些新的环境犯罪的罪名。另外,在今后的刑法修正当中,还可以考虑增设对危险犯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的影响是复杂的,有些情况下,在现有的科技条件下无法探寻对未来的实际影响,但不能因此让有罪责之人逃避掉刑法的处罚。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损害环境的行为也变得多元和复杂,人类对于美好环境的诉求也会逐渐增加,对于人类环境权的损害行为如果达到了公众不能容忍的范围,受到与行为相当的刑法的严惩也是符合社会正义的。

    五、小结

    可持续发展理论为人类环境权在国内法上的宪法地位的确立提供了一个契机。因此,最关键的步骤是人类环境权被写进国家宪法,在相关立法中突出人类环境权的重要地位,这样才能解决人类环境权目前所面临的法律地位缺失的尴尬困境。人类环境权由国际法层面向在国内法上的转变,需要完善环境基本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需要诉讼法在救济程序上的特殊保护,需要刑法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倡导可持续发展的这个大背景下,只有在立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反过来丰富理论成果,进而构建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的环境权保护法律体系,才能不让人类环境权保护成为一句口号,才能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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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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