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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后院抢得点钞券是否构成抢劫金融机构
作者:程欲民 赵森   发布时间:2013-06-26 11:27:39


    【案情】

     2013年5月10日,李某预谋抢劫,携带匕首翻墙进入银行机关后门出口处蹲守。快下班时,李某见银行工作人员唐某提着一大包经过,便猛地夺取后逃跑。当让李某失落的是,李某抢的包里并无现金,而是银行工作人员用来练习点钞用的点钞券。

     【分歧】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抢劫罪,同时由于李某在银行的后院抢劫银行办公所用的点钞券,属于抢劫金融机构的加重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抢劫罪,由于其抢劫的财物不属于金融机构特定财物,地点也不是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所以不属于抢劫金融机构的加重情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本案中的李某实施了抢夺行为,由于其随身携带了匕首属于管制刀具,根据刑法第二百六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定抢劫罪。

     第二,抢劫罪惩罚的是行为,只要实施了这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取得了财物,就构成了抢劫罪的既遂,抢劫罪既遂的构成并未对抢劫的数额有所规定。

     第三,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笔者认为,并非只要在银行或金融机构范围内发生的抢劫都属于抢劫金融机构的情形。首先抢劫的应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应当只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而不包括其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其次应该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营业或特定的管理范围内,不包括银行的食堂、宿舍等非营业和特定管理区域。

    本案中,李某虽在银行的后院中抢劫,并不是银行的营业场所或者资金存储地等特定管理区域,且其犯罪目标并非银行的特定财物,而是针对银行工作人员的财物进行抢劫,故不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加重情节。

     综上所述,李某构成抢劫罪且为一般情形。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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