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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所获财产补办结婚登记后如何认定
作者:梅雪笑 发布时间:2013-07-15 10:31:11
【案情】 黄某与李某于大学毕业后2000年相识恋爱,同居后生育一女,黄某为再育一子,便未进行婚姻登记。2010年李某终于生育一子,同年黄某以自己名义购房一套,双方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黄某与李某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至法院离婚,对于黄某所购房屋的分割,双方持不同意见,李某要求分割,黄某则认为是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分歧】 该套房屋是黄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买的,且以黄某名义购置的,后二人补办婚姻登记,如何认定该套房屋,是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新婚姻法第八条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其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否则,对双方的财产不好处理。对补办登记前,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按婚生子女称呼。同样,对这期间取得的财产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不能以夫妻共财产论处,只能按同居期间一般共同财产关系处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补办登记之前的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因而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并没有多大争议。二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对这种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争议较大。本案中,黄某与李某在大学毕业后即同居,应属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 二、补办效力不能追及以往。新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即“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现争议房屋是在二人同居期间购买的,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我国从94 年起即取消了事实婚姻,现在再回头承认是立法的倒退,这不利于维护登记制度。 三、对补办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按一般共同财产关系处理,补办后的财产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没有对该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还是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标准。对补办登记前取得的财产按一般共同关系处理,同时在具体处理中考虑有事实婚姻存在的因素,公平合理分割为妥。 故此,黄某与李某所争议房屋应按同居关系析产中的财产来源作为一般共同财产关系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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