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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同居期间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作者:裴晓伟 发布时间:2013-06-09 09:44:55
2013年5月24日,光明网刊发胡件平同志的《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一文,笔者持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参考。
【案情】 2007年5月20日,李某向房屋开发商购买某处店面房,并支付购房款600000元。2007年10月8日,房管局向李某颁发了房产证,载明该处店面房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无共有人。2012年2月15日,李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陈某与死者李某从2000年6月起开始同居,直至李某因车祸身亡同居关系结束,两人于2001年11月1日生育儿子李小某。在死者李某向开发商购买涉案店面房时,原告陈某与死者李某存在同居关系,在签订购房协议和支付购房款时原告陈某也在场,而且一开始在购房协议中载明的合同主体也是原告陈某,后来死者李某主动找到房屋开发商将合同主体变更为自己,并将陈某的名字从购房协议中划去,并以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 【分歧】 关于原告陈某是否享有诉争房产的一半产权,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某享有诉争房产的一半产权,因为从2000年开始原告陈某就与死者李某共同生活,双方于2001年11月12日又生育儿子李某某,而诉争房屋购买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购买时间是在陈某与死者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共有关系并不局限于夫妻之间,在同居关系还有朋友关系、亲戚关系之间也可能存在共有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中的登记人才是所有权人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李某,且陈某与死者李某不具有夫妻关系,不能基于夫妻财产推定共有而享有诉争房产的一半产权。 【评析】 胡件平同志赞成第二个观点,笔者赞成第一个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所谓的一般共有,就是不分比例的平均共有。 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主要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若无法证据证明该财产为个人所有,则推定为共同所有。 三、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死者李某与陈某同居6年,生育一子,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以“夫妻”名义共同处分相关财物,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看,推定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共同财产更有利于保障其权益。 因此,案件中陈某和死者李某是在同居期间买的房子,该房子虽然没有陈某的明确出资证明,但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子是李某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购买的,且双方自2001年开始同居,到买房时已同居近6年,陈某和李某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房产证虽仅有李某的名字,但可以推定房屋为陈某和李某共同所有。根据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原则,陈某有权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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