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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
作者:黄仲胜 李春晓   发布时间:2013-07-15 10:18:41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2日22时0分,闭宁驾驶桂RSH3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闭初能驾驶桂RTL9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静斌同向行驶在后,黎红森驾驶桂RD0733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在闭初能后,至国道209线3132公里550米处时,因黎红森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闭初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失控撞上行驶在前闭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闭宁、吴静斌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红森驾车到三里邮政所,后因车辆损坏而停车,随即逃离现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2年8月2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黎红森负在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闭宁、闭初能、吴静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4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

    【争议焦点】

    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黎红森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2]第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红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闭宁、闭初能、吴静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被告黎红森认为其的离开现场行为并没有造成事故现场无法认定。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黎红森的离开现场行为没有造成事故现场无法认定,但是确实有逃逸的行为存在,法院对被告黎红森的辩解不予采纳。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黎红森赔偿。

    黎红森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逃逸,是因有人要打上诉人,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才离开现场的。事故后上诉人到贵港市公安局三里镇派出所报了警,证实上诉人不是逃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逃逸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贵港市公安局三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不是逃逸,但上诉人又不能提供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表等来证实其发生事故后到贵港市公安局三里镇派出所报案,故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明不能证实其不是逃逸的主张。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法院提取的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事故后逃逸且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9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至今也没有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卷中的处罚决定书已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后逃逸属实。

    【法官评语】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㈠停车义务;㈡保护现场;㈢抢救伤者和财产;㈣报警;㈤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所以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都是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的逃跑行为,是指为了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在这里认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时,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使自己的人身不受被害人及其亲属、群众、事故处理人员控制而离开的行为。

    如果事故责任人的人身确受到威胁的,可以离开事故现场,但应及时报警。在本案中,黎红森虽能提供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发生事故后曾报案,但是却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佐证。且从事故发生后,黎红森到交警部门的处理情况来看,均显示其的逃逸情况属实。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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