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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是否成就?
作者:潘少勇 龚秀金   发布时间:2013-05-10 10:09:22


    [案情]

    被告科润达公司与被告开投燃料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煤炭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科润达公司向开投燃料公司供应原煤,数量以银海发电公司指定的地中衡计量的数据为准,采样和分析以银海发电公司按国标及有关规定化验的数据为准,结算以银海发电公司化验结果和过地中衡计量结果为依据,质量要求为收到基低位发热量(Qnet.ar)以20.93MJ/kg为基准,低于12.56MJ/kg时,不支付任何费用,不退货等内容。

    2011年9月27日,被告科润达公司与原告黔源经贸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黔源经贸公司自2011年10月至12月向科润达公司供应无烟煤,暂定价为762元/吨;黔源经贸公司同意按科润达公司与开投燃料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包括补充合同)对电煤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及结算;结算数量以银海发电公司过磅单为准;合同的单价以开投燃料公司的结算单价为依据;黔源经贸公司同意所供的煤进电厂时经银海发电公司检验不合格被银海发电公司重扣或没收,黔源经贸公司应自行承担一切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黔源经贸公司依合同的要求向银海发电公司供应无烟煤,价格为680元/吨。其中10月25日原告向银海发电公司供应的11车665.14吨无烟煤经银海发电公司化验结果为其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分别为5.60MJ/kg、5.07MJ/kg,11月5日,原告向银海发电公司供应的2车119.62吨无烟煤经银海发电公司化验结果为其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只有10.33MJ/kg,因此原告累计13车784.76吨无烟煤因经银海发电公司检验其收到基低位发热量达不到科润达公司与开投燃料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所规定的收到基准热量而得不到结算,由于涉及到被告科润达公司与被告开投燃料公司的生意,科润达公司怠于主张权利,而是将银海发电公司收到该批无烟煤784.76吨的磅码单原始凭证交给原告黔源经贸公司。2012年8月8日,原告黔源经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被告科润达公司的债权,向田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银海发电公司不能返还无烟煤784.76吨代位清偿原告经济损失533636.80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是否成就上,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条件没有成就,理由是784.76吨无烟煤因质量问题一直未能结算,各方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没有成就。

    另一种观点认为条件成就,理由是纠纷发生后,被告银海发电公司不愿协商处理,被告开投燃料公司与被告科润达公司又怠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迟迟不起诉追讨,使原告蒙受了巨额损失,已经危害到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成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债权人代位权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其债权人可以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是: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3、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4、债务人不行使债权,有造成债权消灭或者丧失的危险。

    三、本案各方债权债务尚未明确。

    在本案中,原告黔源经贸公司与被告科润达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将原告黔源经贸公司无烟煤卖给科润达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之后,被告科润达公司再与被告开投燃料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将原告黔源经贸公司无烟煤784.76吨卖给被告开投燃料公司,被告开投燃料公司再将煤转销给被告银海发电公司,而784.76吨无烟煤经银海发电公司检验后其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分别为5.60MJ/kg、5.07MJ/kg、10.33MJ/kg,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以20.93MJ/kg为基准的要求,对此,784.76吨无烟煤因质量问题至今未能结算,各方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因此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不满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第二个条件,即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因此原告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原告以其行使代位权请求被告银海发电公司代位清偿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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