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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收购自家被盗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查小东   发布时间:2013-05-28 08:52:58


    2013年5月27日,光明网刊登王永东、陈鹏飞同志《收购自家被盗赃物是否构成犯罪?》一文,笔者持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2012年4月2日,陈某在农贸市场发现了自己失盗3个月的摩托车(价值5800元)停在路边,便要骑走,这时有一姓罗的中年人过来阻难,说这车是他的,要陈某不要动车,陈某告诉罗某他才是真正的车主,罗某怕偷车的事情败露,要陈某支付500元购回该车,陈某仅同意以100元购回该车,否则就报警,罗某由于怕坐牢便同意了陈某的要求。后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陈某是否构成犯罪存有如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买回自己的东西,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故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摩托车被盗后已成为赃物,陈某明知是脏物还要购买就是收购脏物,其行为构成收购脏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采用报警相威胁的方式,强行收买脏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原文作者持第三种意见,笔者持第一种意见,理由为:

    首先,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通说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陈某摩托车被盗,丧失的是对物的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陈某对被盗摩托车仍然享有所有权。是故,王永东、陈鹏飞同志认为:“摩托车失盗后,已离开了陈某的控制,其价值仍有5800元,其买脏就是为了得到该车,占有该车,但仅以100元成交,价格差额5700元,相差悬殊,出100元就是为了顺利的占有,但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如报案侦破而收回占有,而是非法占有。”的观点欠妥。

    其次,法益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除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予以救济外,依法还可以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人的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陈某摩托车被盗,陈某丧失了对摩托车的占有权,但陈某的占有权丧失,并不是基于陈某的处分行为,而是因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也就是说陈某的摩托车被盗是法益所受到侵害的后果,因此,陈某在发现摩托车后,依法享有自力救济权。是故,即使是认定陈某收回摩托车的方式欠当,但不能因此而认定陈某的行为违法,因为刑法非难的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陈某的行为即没有侵害法益,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即不强迫人们作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因此,王永东、陈鹏飞同志认为:“陈某实施了威胁的行为。陈某以报警相威胁,对罗某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和害怕心理,进而使罗某不得不接受自己的条件,该行为导致陈某最终以低价得到了摩托车。”的观点错误。

    最后,《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犯罪所得显然不在《刑法》保护之内。王永东、陈鹏飞同志认为:“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而公私财产所处的状态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财产处于合法和非法控制状态对于认定财产型犯罪并无影响。本案中,罗某虽然对摩托车的控制是非法的,临时的,陈某仍然侵犯了罗某的财产权。”的观点,于法不合。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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