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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常回家看看”入法的规范性问题的探析
作者:农秋兰   发布时间:2013-07-05 16:45:00


    于2013年7月1日新修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可见这是用法律的形式将子女对老人的“精神赡养”进行规定,看似正是应时需、解时难的产物,是法律与道德的良好结合,但如此规定真于法合理?各新闻媒体解读为“不常回家看望或问候老人属于违法”是一种误读,还是立法规范出了问题?需将回家探望老人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是降低了立法的权威,还是“承认”了道德规范的微弱?笔者欲从法的本质内容与形式和法的内在要素两个角度对此问题进行分析,试图寻找此法律规定是否妥当的蛛丝马迹。

    以法的内容与形式为视角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的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i]。任何事物都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法亦如此。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社会关系是法调整的内容,而“调节器”则是法的形式。法具有工具性价值和伦理性价值。[ii]“调节器”能反映出法律的工具性价值,调整社会关系。法的伦理性价值是指法的内容,即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具有伦理性,内容上的伦理性也进一步使法在形式上也具有伦理性价值。笔者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此几项规定属于具有伦理性性质的内容,同是在形式上也是具有伦理性价值。所以从伦理性价值上看,精神赡养老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伦理价值,属于伦理性价值规范,对强化子女对老人的赡养有着重要的意义,也为老人的子女探望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工具性价值上讲,此文规定却显“微弱”,因为精神赡养有别于其他的老人权利保护形式,精神层面的赡养更多的就是一种道德规范,道德规范上的内容入法固然强化了它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能力,但是也折射出此类规定法的工具性价值较弱的事实。所以从法的内容、形式和两种法的价值上看,精神赡养入法的可取性是值得商榷的,笔者更倾向于把精神赡养作为道德建设的内容。

    以法的内在要素为视角

    法的内在要素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或规则体系,是由法的规范、法的原则和法的概念三个基本构成要素组成,这三个基本要素相互依存共同构成法律的实体内容。法的规范也称为法的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及其具体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从逻辑结构看,法的规范包括行为模式(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事实假定(事实行为发生的预测)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一个科学的有效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具备这三个部分,否则不但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规则,更会缺乏操作性,变成空置的法律条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赡养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对子女对老人的探望等精神层面的赡养进行规定,但不难看出此规定在整个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地位是孤立的,只有行为模式,却没有关于事实假定和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否守法不能用法律强制性保障,依然是靠公民的自觉性,这不能不让人产生对其法律效果的问题的思考。因此,本法中关于子女对老人的精神赡养的规定缺乏一定的规范性和缺少操作性。法不同于其他的社会规范的,它具有国家强制性,有国家作为实施的后盾,但如果有强制力作为实施后盾仍不能保证其效果,此法律条文的法律地位就值得怀疑与思考了。

    法律原则是制定和适用具体法律规范的指导性准则。该法的第十八条对精神赡养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原则,从本法仅仅是该法中第二部分“家庭赡养与扶养”的内容,并不能对适用该法起到指导性的作用。法律概念具有普遍性、权威性,法的效力,是对各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法律行为进行科学抽象而概括出来的。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该法中没有具备普遍性和概括性,因此也不在法的内在要素的法的概念范围。法律规范是法的主体,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是法的必备要素,它们共同构成法律的实体内容。该法中的第十八条关于子女对老人的精神赡养的规定是个不健全的法律规范,其规定的规范性存在一定的缺陷。

    注释:

    [i]关于法的概念有多种表述方式,但是都基本表述有以下四个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2、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3、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4、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ii]李步云,《法的内容与形式》,北大法宝,《法学期刊》。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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