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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思考
作者:赵木强   发布时间:2012-12-18 14:07:16


    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如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这些个人债务界限比较清晰无异议。

    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夫或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却经常发生让人难以划分的情形。例如:夫或妻一方从事经营,另一方明确表示反对,且未享用经营成果,该经营债务应如何认定?又如: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种种原因各自负有债务,对该部分债务应如何认定?再如:夫或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酗酒、赌博、吸毒或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既非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需要,又非共同协商决定,此类债务如何认定?

    上述债务,形成比较隐蔽,夫或妻另一方又不予认可,加之夫妻矛盾多数基于猜疑和不信任,经营的双方或一方,往往既有巨额财产,又有巨额债务。同时,从事经营的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掺和在一起的情况,这就给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这类合同性债务带来许多困难。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夫或妻一方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夫或妻异议一方又无法充分举证,导致人民法院经常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进行“推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该认定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却经常损害了夫妻异议一方(多数情形是妇女)的合法正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不论是否乐意,也不论是否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此方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却忽略了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苛刻,这会给某些居心叵测的离婚当事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在利益平衡上过于倾向保护债权人,有可能严重侵害了夫妻一方作为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妇女)的民事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原则规定,任何一方均不能通过约定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该原则,以“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前提,如果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如下修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困惑或问题有可能得到解决,即“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而单独对外举债为其个人债务,该债用于家庭生活和履行法定义务的除外。”

    “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当是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为体现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对弱者(多数情形为妇女)财产权的保护,防止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公平厘清夫妻双方及第三人(债权人)三者之间关系,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必要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础进行探讨,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修改,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断案时的主观推定机会,提高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和满意度,构建司法和谐。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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