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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房屋未办理变更手续,征收补偿款归谁?
作者: 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5-22 14:55:41
【案情】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陶某作为社保局的职工参与了住房制度改革,取得了坐落于赣东大道南关小学旁第2层砖混结构73.50平方米的房改房的部分产权。1993年3月1日,政府向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社保局经政府批准在赣东大道1024号为全局职工全额集资住房,分房时遵照国家房改政策,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每人只可享受一套集资房,为此陶某将先前取得的房改房退回单位,社保局也将购房款退给陶某,陶某随即取得赣东大道1024号全额集资房一套。该房改房由社保局收回后作为办公楼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陶某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24日,政府因城市规划需要将该房产予以征收并拆迁,陶某与拆迁机关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陶某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87650.54元。 2012年5月26日,陶某将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247682.79元交给了社保局,剩余的239967.75元由自己占有。现社保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赣东大道南关小学旁第2层砖混结构的房改房的所有权在被征收拆迁前归社保局,并判令被告陶某将占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39967.75元及利息给还社保局。本案中,社保局的确权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陶某应否归还由其占有的239967.75元征收补偿款? 【分歧】 对于本案中社保局的确权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及陶某应否归还由其占有的征收补偿款,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陶某将房改房退回社保局再参与分配集资房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未办理产权的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其效力。社保局退回房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房改房后,该房产的风险和收益应该归社保局所有。陶某作为社保局职工,依照规定只能享有一套集资房,该房改房虽被拆迁,但并不影响对其拆迁前权属的确认,故该房改房在征收拆迁前归社保局所有,陶某应将其占有的239967.75元征收补偿款返还给社保局。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原房改房已经被拆迁,社保局的确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社保局收回该房改房后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存在一定过错,对该房改房的占有并不完整,因房屋所有权证仍由陶某持有,故对征收补偿款陶某可以分配一定的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原房改房已经被拆迁,社保局的确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陶某对征收补偿款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社保局。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一律执行市场价。根据此规定,本案中,既然陶某在1997年取得了一套全额集资房,其就不能再对原房改房享有权利,否则将违反国家的房改政策,原房改房理应由社保局收回。陶某将原房改房退回单位,社保局退回购房款并对原房改房实际占有和使用,陶某和社保局的行为是对国家房改政策的贯彻执行,肯定了社保局对原房改房的权利。 二、虽然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原房改房归社保局所有,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社保局的确权请求并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由于原房改房已经被拆迁,其物权已经消灭,原房改房的所有权因拆迁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既然原房改房已经被拆除,依附其上的所有权已经灭失,故现社保局提出确认所有权的请求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三、陶某对征收补偿款的占有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征收补偿款返还给社保局。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人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在陶某取得全额集资房并对原房改房丧失权利之后,陶某就不应取得原房改房的征收补偿款,故陶某占有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国家房改制度的有关规定,原房改房的权利应由社保局所有,原房改房的征收补偿款应属于社保局,陶某对征收补偿款的占有使得社保局利益遭受损失,陶某取得利益与社保局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陶某应当将其占有的征收补偿款返还给社保局。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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