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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加强公检法司法职权优化配置
——由赵作海案说起 作者:钱双平 发布时间:2013-06-28 08:49:49
【摘要】:公检法司法职权配置的科学、合理与否,是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是否深化的重要尺度,是司法行为能否得以依法、有序实施的前提条件。进而,科学、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关涉及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真正建立。它是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司法公正的政治基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唯有科学、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才能明晰相应的部门、机关、个人的权力、义务、责任,才能使得相应的部门、机关、个人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进而达到司法的高效运行。 【关键词】:权力制约 优化配置 建构设想 司法审查 继佘祥林冤案之后,再闻赵作海错案,类似重大冤案、错案一再地浮出世面,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使得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在民众心中降至极点。然而赵作海案的发生并不是单一原因形成,其中有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片面追求破案效率,也有检察院的有罪推定,法院的司法不独立,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不力等,都是导致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案件简要介绍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 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 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今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商丘中院在得知赵振晌在本村出现后,立即会同检察人员赶赴赵楼村,经与村干部座谈、询问 赵振晌本人及赵振晌的姐姐、外甥女等,确认赵振晌即是本案的被害人。同时并从赵振晌本人处了解到:1997年10月30日夜里,其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照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被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得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 今年5月5日下午,河南省高院在听取商丘中院关于赵作海案件情况汇报后,决定启动再审程序。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响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5月8日下午河南省高院召开审委会,审判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省高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二、省高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 三、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5月8日,赵作海走进河南省高院设在监狱内的庭审现场,审判长依据程序裁定其无罪释放,赵作海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答字后,鞠躬致谢,随后走出河南省第一监狱大门。至此,长达11年之久的监狱生涯宣告终结。面对赵作海的将是高墙外自由的阳光和空气。 随着错案被纠正,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在严格近乎完备的规则和公检法层层森严的执法下还会出现如此大的错案?这不仅是中国司法的笑柄,也是法治社会的耻辱。这并不是公检法中的任意一家或两家能够做到的,它需要三家“高度一致”,才能把一个公民由无辜者变为死刑罪犯。何以一些地区的公检法如此昏庸竟至于草菅人命而不顾呢?答案我认为,浅表层在于公检法为“同仇敌忾”打击犯罪,追求政绩和业绩,各方不能基于法律定位和法律责任,独立依法作出自己的判断;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司法权配置不合理,三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现笔者就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职权配置及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构提以下看法。 二、 当前,公、检、法司法职权配置及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职权配置本身泛行政化,司法权受干预,司法不独立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制就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这一诟病成为司法体制改革取得突破的“瓶颈”。同时我国在各级党委内部专门设立一个政法委,有权对司法工作进行领导,但我认为这种领导应当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干预法院、检察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1]在赵作海案件中,商丘市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机关召开专题研讨会,会上做出“快审快判”的批示,这种“先定后审”的做法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二)权力配置方面,侦查权过于强大 1、侦查权过于集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内容十分广泛,一般包括:立案、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以及技术侦查等。将如此广泛的权力赋予侦查机关集中统一行使对提高侦查活动效率的作用是不言自明的。但问题在于,权力越集中,被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大,行使该权力的国家机关逃避监督的途径就越多。而且我国法律规定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案件由检察院行使侦查权,也就是这些案件由检察院自己侦查、自己办理、自己批捕、自己提起公诉。国家也赋予检察院的侦查权过大,缺少对其应有的法律监督体制。 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法院的侦查权赋予内容太少。只规定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有限制地行使。对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侦查,不允许法院进行,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又很少认真办理,造成了对这类犯罪嫌疑人的打击力度不够,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和司法权威的树立。 2、侦查权具有排斥性。侦查机关通过专门性调查活动和强制性措施来实现国家追溯刑事犯罪的目的,这些活动和措施的存在为侦查机关提供了多种追溯犯罪的路径选择,但由于缺乏实质性的监督,广泛的侦查权在提供路径选择时也提供给了侦查机关许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路径。例如,通过多次强制措施的转换,侦查机关完全可以使本应受追究的犯罪个案在刑事程序中消失。 (三)公、检、法三机关只讲合作,不讲制约。 部分地方公安人员为了尽快破案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但检察机关若能真正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院若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可对公安机关进行有效制约,避免赵作海冤案的发生。从赵作海案来看,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被扭曲,制约变成抽象的规则,配合成为现实的选择。[2] (四)司法机关考核评价机制的束缚。 公安机关的“命案必破”思想,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年终考核制度对司法人员办案都是一种束缚。司法人员为了完成破案率指标就会产生刑讯逼供等招数,追求政绩的背后,亦有来自上级官员的压力,在各种压力之下,这种看似微不足道的个人行为逻辑,却成为推动冤假错案的第一动因。 (五)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司法职权配置上,出现了司法职权的地方化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应当奉行统一的法制。我国地方的各级司法机关是中央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司法职权地方化的倾向,而地方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又会受到地方一些因素的不当影响和干预,使得地方司法机关很难公正、独立地办案,司法权威难以真正地实现。在个别地方,这一现象还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六)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负责管理的专业律师授权太少 近年来,虽然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划归司法部及其下属厅、局等司法行政机关,但整个司法职权配置比例仍然失衡。在实践中,很多调查取证权力仅能由公检法机构行使,可是公检法机关人力明显不足,同时基于工作考核现实压力,往往吝于进行立案审查的前期调查工作,导致很多情况下前期调查取证无从落实,不利于有效预防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三、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职权配置之建构设想 (一)制约侦查权 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丰实检察权,使侦查程序中的权力配置均衡: 1、立案控制权。即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权力,包括决定立案权和决定撤销案件权。决定立案权是一种推进诉讼进一步发展的权力,而决定撤销案件权则是一种针对侦查机关的不当追诉要求其停止,进而阻断诉讼继续进行的权力。只有同时赋予检察机关这两种权力,立案控制权才是完整的。 2、完全侦查权。即检察官具有在认为必要的时候采取一切法定的侦查措施,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法定侦查力量进行侦查的权力。当然,这种侦查权并非一般性的权力,只能在特殊情况下行使,即警、检的配合出现问题,足以影响控诉职能独立完成的情况。 3、侦查指导权。侦查指导权是指检察官从公诉的角度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控制、指挥,并在必要时直接征用警力,以保证检察官在警察的协助之下顺利完成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的法定职责的权力。侦查指导权大体包括:对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接受告知的权力,到场参与重大案件的侦查的权力,就侦查的线索、方向、应予收集的证据及证据如何保全等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权力。 (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救济的权利。相比于追诉机关自身而言,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来进行救济更加客观公正。 司法审查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1、对人身保全措施的司法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一方面,当侦控机关需要采用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之时,必须事前获得法院的批准;另一方面,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通过言辞审理的方式对逮捕、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对证据保全措施的司法审查——法院在必要时对重要的搜查、扣押、检查等有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的证据保全措施进行审查和批准。也包括对一些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诱捕、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等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 (三)完善控审分离机制,有条件地承认控辩合议 (1)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应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依法收集证据受阻,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时,方可行使。在手段上,应有别于侦、检机关的取证权,如非取证必要,不得实施强制手段,不得采用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 (2)取消法官变更罪名、任意改变指控范围、更换当事人的权力。(3)借鉴日本的诉因制度,以“诉因”从内容、程序约束审判范围,保证公诉范围与审判范围的一致性,使控诉权在实质上成为审判权的有效制衡手段。 (四)完善程序立法,提高侦查的透明度 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出现大量的刑讯逼供,主要是缺乏严格的侦查控制程序。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拥有强大的诉讼权力,且缺乏外在的制约机制,权利容易被滥用。相对于个人而言,侦查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受到非法的对待,应通过立法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实现制约侦查权滥用之目的。“律师在场权”的设置不仅可以确保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获取口供笔录程序的合法性,而且可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刑事诉讼标准接轨,提高我国的刑事诉讼水平。 (五)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如果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理念、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和功能将难以实现,所以必须加快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设施建设。 首先,树立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办案人员应认识到程序对人权保护的重要性,禁止使用酷刑等不人道的方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其次,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加大侦查监督力度。在排除非法证据时制定有效的监督措施,把住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纠正违法、避免错案。 最后,建立有关排除规则的司法救济机制。比如非法证据是否合法,应在法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就证据是否排除加以辩论,被告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等救济途径。[3] (六)完善司法机关公正、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围绕司法权力体系内部的职能配置,将法官级别与行政级别割裂开来,对其实行有别于行政官员的法官职业专门化管理;我们要按照司法机关的诸多功能进行职能划分,弱化审判工作的行政化色彩;建立新的司法管理体制,形成行政管理与司法业务二元体制,这样才能在法院独立的同时实现法官独立,最终达到司法独立的完整目标。[4] (七)排除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干扰,解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能交叉问题 我国的司法机关作为地方政府的一个机关,其人权财权都掌握在行政机关的手中,受地方和部门的影响较大,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行政机关首长以党委的名义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现象,给司法机关定调子、施加压力,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要排除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干扰,首先,要把司法机关的人权财权都收归至司法机关手中,由其自行支配。其次,对一些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大案要案交由异地司法机关管辖办理。再次,对一些容易受到行政机关干预的案件,要由上级司法机关来办理。 (八)落实、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律师是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赋予律师充分可行的调查取证权利,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政府也应高度重视并尽快完善该部分的相关规定。司法公正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追求,而要实现真正的法治,实现司法公正,就要保障律师调查权,就应当取消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完整的规范,在立法上确立律师与国家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制定的有关规范绝不应该过于原则,要明确具体且易于操作,使律师的调查权不再流于形式。笔者建议在相关立法中做如下调整: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同意并配合,律师可以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在保障证人安全的情况下,证人除法定情形外必须出庭作证。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妨害司法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律师提出的调查证据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批准;对拒绝该申请的裁定文书,律师有权要求复议,司法机关有义务对不批准的理由做出充分的说明。 四、结束语 今天,我们反思赵作海案,不仅反思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体制存在的漏洞,更应当反思我国刑事司法理念是否真正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必须将刑法的理念建立在约束国家公权力的基础上,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建立科学的司法运作机制,保证司法公正和独立,这样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司法职权优化配置改革是一个长期的系统性的工程,很难在朝夕之间完成,其中出现一些曲折反复也是难免的,关键在于,我们要认真分析我国的基本国情,立足于现实,把握好每一个能推动改革的重要机遇,通过循序渐进的步伐,制定出一整套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的改革措施,构建出符合我国现实和未来发展需求的司法运行机制,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 【注释】: [1]陈兴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考察:以刘涌案和佘祥林案为标本》.《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2]莫洪宪、潘勤毅.《从佘祥林案看和谐社会的刑事程序公正和独立》.《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7月,第20卷第4期. [3]傅宽芝.《违法证据的排除与防范比较研究》.《外国法评译》,1997年,第1期.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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