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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
作者:高孝朋   发布时间:2013-03-20 14:31:19


    【案情】

    王富国与妻子李淑梅公有10个子女,王富国与李淑梅生前拥有西岗村一队房屋六间,1993年六间房屋分别办理到儿子王东、王宝名下(各三间,建筑面积63㎡)。2007年王宝病故后,王宝名下(012249字第250号)的三间房屋由赵丽华继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虎林镇字第03010502号)。现原告王丽、王西、王南、王北、李强、王中认为王宝名下的三间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财产,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共同所有。被告赵丽华辩称王宝名下的三间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并且现在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落在王宝名下是否属于王宝的个人财产;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位于西岗村一队原王宝名下(012249字第250号)现赵丽华名下(虎林镇字第03010502号)的三间房屋(63㎡)为原告王丽、王西、王南、王北、李强、王中和被告王东、赵丽华共同共有。

    第二种意见为: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为:

    一、在家庭成员众多的情况下将家庭共有财产登记在部分人名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财产为家庭成员共有,登记人为共有财产的代表人。并且由于历史原因老百姓将共有的财产登记在部分代表人名下的事情也非常普遍,所以该案争议房屋登记人为财产代表人的事实符合常理。

    二、1985年王富国去世后,对于王富国所有的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7日)原、被告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所以本案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后合议庭按第一种意见下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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