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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出让车库使用权是否受保护?
作者:李莉   发布时间:2013-06-04 09:46:03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被告李某、林某开始占用西山南巷33号3栋6号车库并在车库内及车库门前堆放各种物品。2012年6月11日,原告刘某与第三人中房公司签订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协议载明:刘某购买中房公司位于西山南巷33号3栋6号车库的使用权,总价54400元。同日,中房公司向刘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54400元),并出具出库单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诉称车库被被告占用,经多次沟通后,被告却指责原告侵占其资产,要求原告退回车库,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两被告辩称,中房公司不能将车库的使用权单独出卖给原告,该出卖行为违法,双方的合同无效,原告对车库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不是适格的被侵权人。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林某腾空西山路南巷33号3栋底层6号车库并将车库返还;

    二、被告李某、林某清除其二人堆放于西山路南巷33号3栋底层6号车库门前的物品;

    三、被告李某、林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600元。

    【法理评析】

    中房公司开发房产,依法取得西山南巷33号3栋的房屋产籍证,6号车库位于3栋底层,中房公司即为6号车库业主,对该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房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西山南巷33号3栋6号车库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刘某,系对自有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依法享有6号车库的使用权。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6号车库且将个人物品堆放于车库内外,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库,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排除妨害,保障车库使用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空6号车库及清理车库门前物品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享有车库使用权,被告占用车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库至今已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使用费6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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