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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迫被害人一同到银行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李光杰 发布时间:2013-06-03 09:27:56
【案情】
被告人张某以其弟被刘某戏弄为由,便邀集黄某等人找刘某出气。张某等人找到了刘某后,张某等人即对刘某拳打脚踢。后张某与同伙商量,要刘某弄些钱来用。随后,张某等人将刘某带到偏僻处,继续殴打刘某。刘某便交出了身上的600元钱。张某等人认为钱太少,继续向刘某逼钱,刘某答应次日给钱,张某等人便将刘某带到宾馆住宿。次日,刘某电话通知家人送钱过来,但刘某妻子拒绝。后刘某带张某等人一起到家中拿存折,并与张某等人一同拿存折到银行取出1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等人。 【争议】 审理中,对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钱财,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以胁迫方法获取60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刘某获取1万元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通常,两罪都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利益;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但两罪的实质区分在于:⑴获取财物的时空有差异,绑架罪中的行为人获得财物的时空通常发生变化无常,可能不在同一时间或地点,而抢劫罪中的犯罪行为人获得财物一般在同一时间或地点。⑵两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也有所不同。通常,绑架罪并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走财物,而是在绑架人质后经过一定时空后而获取财物;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取走财物。本案中,张某等人获取1万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劫持人质勒索财物的意图,客观上也有不明显的绑架人质向“第三人”勒索的行为,更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本案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明显体现出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为条件要挟其亲属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赎回被绑架人,即犯罪行为人不是主动向被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而是要被绑架人自己打电话通知其妻子送钱过来,在被绑架人的妻子拒绝送钱后,犯罪行为人劫持刘某到家中拿存折取钱。 如仅从犯罪行为人获取1万元来看,犯罪行为人劫持刘某到家中拿存折到银行取钱,缺少了犯罪行为人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为条件要挟其家属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从犯罪行为人的整个犯罪过程来分析,张某等人在明知刘某交出600元之后身上再也无钱财的情况下,仍长时间限制刘某的自由,并让刘某电话通知家人送钱过来。在刘某妻子拒绝后,张某等人才劫持刘某一起到家中拿存折到银行取出现金交给他们。张某等人后来取得的1万元并非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当场取得,而是在长时间劫持刘某、刘某妻子拒绝送钱后,迫使刘某到家中拿存折到银行取钱交付。张某等人在明知刘某身上再无钱后,不可能再实施抢劫,但仍想方设法通过控制刘某来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让刘某电话通知家人送钱过来,实际上就间接地以刘某为人质,要挟其亲属交钱赎回人质。因此,又构成绑架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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