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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可以以合伙纠纷请求权利救济
作者:李晨毅 发布时间:2013-01-11 14:01:40
【要点提示】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刘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情涉及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之救济问题。这是一种特殊的给付之诉,存在着加害给付亦即请求权竞合问题。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时能否不以人身损害赔偿而以合伙纠纷为由请求权利救济? 【案例索引】 一审: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刘某某、武某某、张某某。 案由:合伙纠纷。 原被告合意共同买树砍伐出售赚取差价。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以及原告母亲王某某六人共同去砍伐常村煤矿渣堆附近的一棵树。作业时,原告陈某攀上树,锯掉多余的树枝清除障碍。余下有人负责把树枝用绳索吊住拉下,有人负责在树下运输清理锯下的树枝。作业中,原告被树枝挂到,不慎从树上跌落,坠地摔伤。后被众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陈某构成六级伤残,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29364元。 【审判】 义马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原告母亲王某某六人共同伐木出售属于个人合伙行为。原告陈某作业中身体受到损害,应作为合伙经营损失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陈某选择合伙纠纷起诉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合伙人当时是否在事发现场并不影响合伙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存在,故而各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合伙经营亏损过错问题,原告陈某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正是基于该安全隐患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陈某执行合伙事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合伙经营亏损主要的民事责任;各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砍伐树木时,对原告高空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明知,而没有对原告进行有效的劝诫、制止和防护,对原告陈某受伤之合伙经营亏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主动放弃了大部分赔偿数额之请求,放弃了对其母亲王某某责任承担的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陈某要求四被告共赔偿6万元经济损失,不高于各被告在合伙事务中经营过错程度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亦予许可。故而对原告陈某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应各自承担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刘某某、武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陈某赔偿1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某某、武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加害给付亦称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请求权竞合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传统。关于请求权竞合的理论有四:包括请求权法律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我国司法实践中允许请求权的有限竞合。本案中,原告陈某身体受到伤害,依照《侵权责任法》属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可以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同时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其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合伙债务,故亦属合伙法律关系,其亦可以以合伙债务纠纷提起诉讼。该二者所产生的请求权发生竞合,原告有权并且仅可择其一种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选择,法院应当向其示明,并以当事人所选择的案由予以确定并加以审理。本案中原告选择以“合伙债务”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的选择,以合伙债务纠纷为由进行审理。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又有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这一点,从部分当事人之间曾经的“伐木--分钱”合伙经历以及意思表示的契合上亦可佐证。 原告陈某伐木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其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有,所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作为经营风险也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担当。具体到本案,原告陈某在作业中身体受到损害,应作为合伙经营损失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陈某选择合伙纠纷起诉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其他合伙人当时是否在事发现场并不影响合伙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存在。故而各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从理论上看,本案原被告之间关系是一种松散型的临时合伙形式。当事人之间的合伙是基于亲朋关系之间的信任默契,其间没有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明确约定,应当推定各合伙人承担同等债务比例为妥(这是确定合伙人责任划分的基础原则)。该原则确立之后,还要再考虑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是否存在过错。有过错的,依照过错程度再酌以增加债务份额。 此外,由于该责任承担属于合伙人内部责任划分,所以原告主张各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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