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对行凶者连刺三刀致其死亡是否为防卫过当?
作者:洪和木 吴长银   发布时间:2013-05-29 15:33:35


    【案情】

    李某与徐某在2005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2月李某外出打工,徐某在家带孩子、干农活。同村的杨某对徐某的姿色垂涎已久,李某走后便经常借机到徐某家串门,有时也帮助徐某干点农活,时间一长,二人便发生了同居关系。渐渐地,李某对妻子和杨某的事情也有所耳闻,但一向温和懦弱的李某并未大吵大闹,而是对妻子进行规劝,徐某本来就对李某深感愧疚,经李某规劝后表示回心转意。之后徐某不再与杨某往来,杨某非但不悔悟,反而觉得是李某破坏了他与徐某的好事,于是决定除掉李某这块“绊脚石”。

    2011年12月一天晚上,杨某怀揣一把尖刀来到李某家,正在看电视的李某见杨某杀气腾腾拿着尖刀刺向自己,本能地用左手外挡,结果左手臂被刺伤,鲜血直流。随即用双手死命地去抢尖刀,杨某顺势将李某按倒在地,刀被夺去后,杨某骑在李某身上,左手按住李某拿刀的右手,右手用拳头击打李某的头部。慌乱中李某用刀朝李某刺了一刀,刺在杨某的左臂,杨某被刺后更加疯狂地击打李某的头部,李某随即又刺了两刀,均刺在杨某左前胸,杨某身子一软倒了下去。听见打斗声,徐某从楼上下来发现杨某倒在血泊中,赶紧打电话报警并与李某一起将杨某送去医院,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将刀夺过之后,杨某就失去了侵害李某、导致李某处于极大人身危险的条件,已经没有任何导致李某生命危险的凶器了。但此时,李某没有选择将刀扔掉,而是仍然用刀对着杨某猛刺。如果说此前构成了特殊防卫的情形,那么在李某夺下刀后,特殊防卫的情形已经消除了,主动权从李某身上转化到了杨某身上。同时,李某存在反复刺扎的情节,并不是仅仅扎一刀就了事。所以,李某后续的防卫行为已经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杨某死亡,构成特殊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一般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故意伤害、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是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在立法上的一大突破。本案李某面对持刀行凶的杨某,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可以采取特殊防卫的手段,但李某从杨某手中将刀夺过之后,杨某失去了行凶的凶器,李某的人身危险便由严重程度转换成一般程度,李某也就失去了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因而李某的后续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李某从杨某手中夺过刀之后,杨某仍将李某压在身下并用拳头对李某头部实施击打,李某的人身安全仍受到现实的侵害,为制止杨某的不法侵害,李某可采取一般防卫手段。

    李某是否构成防卫过当?这就必然涉及到防卫过当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明显”的含义,法律没有规定,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当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不明时,只有防卫行为超越侵害行为很多,才谈得上“明显”。如为保护较小的法益而将侵害人致死、致残,以及能用和缓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却采取非常残暴的方法将侵害人致死、致残等等。

    李某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杨某的侵害行为?如果设身处地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就会得出否定的答案。首先,从保护的法益看,李某在身体遭到严重威胁的时候保护的是自己的生命权,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因而是最重要的法益。其次,从心里状态看,杨某本着杀人的动机对李某行凶,事前有充分的心里准备,在李某将其刺到之前,其一直处在优势地位,故其不存在畏惧、恐慌的心里;而李某对突如其来行凶的杨某毫无心理准备,打斗过程中一直处于畏惧、惊恐的状态。第三,从力量对比看,李某虽然从杨某手中夺过了刀,但杨某并未停止对李某的殴打,杨某将李某压在身下的事实表明李某并未获得优势地位,杨某有随时夺回刀的可能,且之前李某手臂已被刺伤,由此李某仍处在十分危险的境地。第四,从刺刀的位置看,事发过程中,李某一直被杨某压在身下,夺刀之后杨某骑在李某身上,左手按住李某的右手,右手用拳头击打李某的头部。在这种体位前提下,李某下刀的位置不是可以自由选择的,李某处于本能只能捅在杨某的左胸部。第五,从捅刀的次数看,由于李某一直被压在身下遭到殴打,他在捅第一刀之后,对方依旧在殴打他,在此高度危险、思想高度紧张的状态下李某不可能理性地判断出哪一刀刺中了要害,是否可以有效阻止对方。当他连续捅刀之后,感觉对方的力量弱了,随即马上停止。即李某感觉已经有效制止对方后,并没有继续加害,刺三刀虽然数量较多,但从当时的情形判断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李某面对杨某的暴力袭击,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出于一个正常人的本能所作出的防卫反应,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