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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视角下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之构建
作者:孔德明   发布时间:2013-05-17 10:07:07


    司法公信力问题,自从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提出要求之后,不仅成了一个热门话题,而且也成了一个时代主题。法官和律师是维系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角色,虽然身份不同、职责不同,但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追求,已成为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两大力量。法官的职业特点表现为中立性、独立性、被动性、终极性、权威性;律师的职业特点则表现为偏袒性、权衡性、服务性、主动性。如何构建两者之间良性互动的法律关系和工作关系,既是新时期法院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更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迫切需要。本文以司法公信力为视角,从法官和律师的职业特点出发,分析两者之间的应然关系,重点围绕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如何寻求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良性互动等方面谈了自己的浅显思考,供专家和同仁批评。

    一、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

    公信力,顾名思义,指获得公众信任的能力,这是一种较为通俗的理解。从这种意义来讲,司法公信力是对司法的一种价值分析,是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通过其职权活动在整个社会中建立起来的公共信用,是社会公众普遍地对司法主体、司法行为、司法过程、司法结果、司法制度等所具有的信任和心理认同感,并对该结果自觉服从、尊重的一种状态和社会现象。 从根本上看,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在于公正地为公众权利服务,满足权利的需要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意义。从内涵上看,司法公信力指的是司法权力公正守信地履行义务和责任。从其载体来看,司法公信力是通过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来实现的。

    当今中国,是关注司法的时代——其本质是呼唤司法公信力的时代。司法公信力问题,在我国当前已经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从“彭宇案”、“许霆案”、“邓玉娇案”等一系列司法案件的讨论,民意一直汹涌澎湃,赞成与指责、信任与怀疑……司法不断承受越来越多的民意压力。司法公信力面临着社会各界的置疑。这种置疑,既有对司法工作和法官队伍存在问题的理性再认识,更包含了社会公众对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殷切期盼。

    二、法官和律师的职业特点

    法官和律师是两个不可分割的群体,他们相互配合、共同参与,以保证司法审判程序的完成、完整和完美。

     (一) 法官的职业特点

    法官通过在具体案件中行使司法权(主要是审判权),使僵硬的法律在鲜活的社会生活中得以落实,一方面制约着立法权和行政权,一方面平衡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1、中立性。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没有明显的倾向性,始终处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全部职责在于通过依法审判来维护社会正义——中立是公正审判的基础。“对于当事人来讲,法官是不能倾斜的天平。” 中立性要求法官居中裁判,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

    2、独立性。“法律是法官唯一的国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的干涉,一切皆决于法,只服从于法律,超脱各种利益,秉公执法。法官独立是司法的核心,其意义在于保证社会理智的公正行使。

    3、被动性。法官是静态的,坐堂问案、坐堂听案。法官的被动性是由司法权的判断性所决定的。法官应具有适当的被动性,竭力避免法律活动世俗的倾向,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主动追求诉讼,尊重原告诉权,严守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受世俗价值左右,保持自我相对独立的空间,在现实生活中,法官应避免抛头露面,避免参与公益性活动。

    4、终极性。 法律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诉讼解决争端是各种解决方法中的最终途径。纠纷一旦经过法官之手,终审之后不论服与不服,当事人必须尊重和执行,不能无休止地争执下去。

    5、权威性。法官的审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具有至上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一方面,审判权来自国家,并有国家强制力做保障,行使审判权是法官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法官奉行的是与大众理性、生活理性相区别的法律理性,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得法官与社会处于隔绝状态。法官与社会的适当间隔,维护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和消极被动,从而使司法产生公信力,进而维护了法官的权威,并最终使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

    (二)律师的职业特点

    律师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存在和发展“扩大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渗透力”,是“由法治政府而发展为法治社会的一种必然现象”。 通过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具体案件,律师发挥了限制法官司法权滥用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双重作用。与法官不同,律师执业的权利是国家公权力之外的社会权利,律师的本色在于“自由职业”。

    1、偏袒性。律师作为一方代理人只站在天平的一头,是委托方的代言人,其目的是要实现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追求胜诉。因此,律师解释、运用法律不能坚守“中立”而不顾客户的意愿。犹如全美律师协会《职业行为规范准则》所言:“律师须热忱为客户代理,在合法范围之内 ”,而非“为国家法律热忱服务。”律师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维护客户的权益是其最基本的职责。

    2、权衡性。这与“偏向当事人一方”并不矛盾。律师服务具有有偿性,但不能无止境地追求委托人或自身的利益,而不去为他人实现合理的利益创造条件甚至阻碍他人合法利益的实现。“各方利益的权衡者”应该是每一个律师的职业理想和保护自身利益的最为明智的职业定位。它的渐变是与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律师素质的不断提高相联系的。

    3、服务性。毋庸置疑,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执业人员,律师与法官的明显区别就是这一职业的服务性。尽管法官也可以被意识形态化为“为人民司法”,但这种公共服务与律师的“私人服务”有着法律性质上的不同。

    4、主动性。律师是动态的,不会向法官那样等待案件“上门”,而是主动地为自己的业务做宣传,以争取案源。一旦客户提出要求,律师就会立刻进入服务状态,积极了解情况,搜集证据,解决问题。律师之间还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展开公平竞争。

    三、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应然关系

    法官和律师之间应是共同法治精神的弹奏者,他们之间一脉相承、息息相关。 法治事业好比大海里的航船,没有法官的掌舵,就没有前进的方向,没有律师的划船,更没有前进的动力。律师处境的根本好转取决于整个法制环境的改善,但法官对律师的看法和态度将直接关系到律师的处境和地位。而律师处境好转、地位提高将促进整个法制环境的改善,法制环境的改善又会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法官与律师之间是一种水涨船高的关系。

    (一)法官和律师都是法律的实践者

    法官和律师有着职业的共性,他们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法官和律师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 律师与法官在“为了正义”这一终极使命上是一致的,只是所处的位置、立场、方式不同。

    (二)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

    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法官不能过多地与当事人进行交流,不能对裁判做出更多的解释和说明。而律师可以同当事人、社会“近距离”接触,能够对法律、法官、司法制度有更多的了解。社会公众特别是当事人对法官的认识,很大程度上通过律师获得,律师对法官的评价,直接影响当事人对法官的评价。因此,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

    (三)法官和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

    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一方面,律师的职业水平及律师业的发达程度直接影响着法官能否中立裁判。在一个没有律师或律师业十分落后的地区,面对无法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案件当事人,法官往往扮演了律师的角色,“甚至是被迫起到了律师的作用”。 他不得不向当事人传播法律信息或提供“不正当”的法律服务。律师业的发展,律师群体职业素质的提高,无疑将摆脱法官的尴尬处境,促进法官的中立与公正,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与效率。另一方面,法官恪守其职业准则,独立而公正,有利于增强律师的职业积极性并提高其职业素质。近年来我国法院审判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是法官职权主义收缩,更加注重居中裁判,这无疑使得律师的代理或辩护越来越具有左右诉讼结果的力量。律师舞台的拓展,必将吸引更多优秀法律人才加入到这一行业中来,促进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四、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问题,是一个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能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碍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

    (一)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会破坏法治的根基——信任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史蒂文大法官在批评布什诉戈尔一案的判决时说道:“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信任是公共的财富。它是经过许多年才缓慢建立起来的……它对于保护实际上维护法治本身的任何成功的努力来说都是极其必要的因素”。而著名律师德肖微茨则把这种社会信任称为“道德资本”,这种资本是一代又一代法律人积聚起来的。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处理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日积月累,必将动摇法治的根基——信任,司法的公信力将无从谈起。

    (二)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会损害司法权威

    《香港法官行为指南》指出:“如果有理由令人觉得法官存有偏私,这样很可能使人感到不公平和受屈,更会令外界对司法判决失去信心”,“法官无理责备律师,以令人反感的言语评论诉讼人或证人,及表现毫无分寸,均可能削弱外界对法官处事公正的观感。”

    (三)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会影响司法公信力

    美国法社会学家泰勒认为,人们对法律的服从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对法律的信任,从法律服从到法律信任必须经由法律权威来转化。法律权威的可信度会直接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而这种信任可以分为程序信任与人格信任。前者是人们对程序公正和法律权威中立性的信赖。后者是人们对法律权威在实施法律行为过程中的人格方面的信赖。

    五、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形成原因

    法官和律师之间非正常关系的形成,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产物。为规制法官和律师之间的非正常关系,1995年制订、2001年修正的《法官法》 和1996年通过、2001年修正的《律师法》 明确规定了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禁止性法律关系;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在审判人员与律师、当事人之间建立一条维护司法公正的“隔离带”。特别是 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措辞严厉,全文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范律师和法官的行为。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无疑对维护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却没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制度方面的原因应该是这一问题“久治不愈”的症结所在。目前,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形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社会因素

    中国人十分注重情义,讲究礼貌待人,法官和律师因工作关系而经常接触,固然产生了一定的交往基础,许多法官和律师都是同学、校友、战友,沾亲带故,由于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上往往存在认知、观点上的差异,某些律师为达到胜诉的目的,利用与法官的不正常关系而渗透其观点,请求法官认同其观点,甚至让法官为其出主意。与法官没有这些关系的律师,往往利用朋友、领导等途径寻求与法官的接触,有些律师错误的认为,从事律师职业就要和法官搞好关系,否则很难开展业务。有些当事人甚至形成不正常的观点:要诉讼,就要找关系,认为不找关系心里就不踏实。这样,与法官关系密切的律师就相对受到诉讼当事人的关注和追捧。

    (二)立法缺陷

    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它依然处在依法回避的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较大。例如,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存在大量模糊规定,“可以”、“等等”一类词汇的大量使用为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极大空间,造成少数律师和法官有空子可钻,轻而易举的达到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同时,申诉程序繁琐,抗诉制度不全,内部监督不严等问题也为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滋生提供了生存的空间。

    (三)利益驱动

    法官和律师之间,在能力、学历、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基本相当的情况下,法官和收入较高的律师比较,存在明显的差距,少数法官难免心态失衡,个别法官思想素质较差,道德品质低下,放任自己进行权钱交易,甚至个别法官故意以权谋私、枉法裁判,致使少数律师利用法官的弱点拉拢法官,提出不正当要求,法官也因此乐意接受律师的吃请贿赂等,投桃报李。

    (四)不当干预

    我国的司法权尚不真正独立,这为行政干预司法、司法权力地方化埋下后患。如此众多的可以影响审判结果的权力资源为律师“走关系”大开方便之门。可以说,不当的行政干预、权力干预与律师和法官非正常关系的形成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六、探寻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的和谐之路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提出了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讲话、做出批示,强调要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官和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依法、阳光、和谐的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不仅是司法实际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说过:“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不可太密,否则就难免有不公正的嫌疑。”  但两者的关系不是隔阂,而是理解;不是紧张,而是交涉;不是对抗,而是包容;不是防范,而是交流。法官和律师虽在法律活动中扮演不同角色,但同为法律人,应在各自实践中同守一条底线,共担一份责任,实现良性互动。

“良性”说的是“能产生良好的效果”;而互动则是指“共同参与,互相推动”。因此“良性互动”是指“共同推动以产生良好效果的一种行为”。为建立这种良性互动关系,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完善制度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前提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律师的执业保障制度、司法独立制度,这是理顺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的前提。首先要从司法体制上确立律师应有之地位和权利,保障律师意见的充分表达与被听取。其次要实现法院系统独立于立法、行政机关,包括取消人大的个案监督,改革法院目前的财政拨款体制,取消法院行政级别,防止司法行政化,等等。

    (二)倡导诚信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基础

    法官和律师不是天生的“亲家”,也不是天生的“冤家”,而是同为法律人的“本家”。管子曰:“诚信,天下之结也。”意思是说,诚实和信用是联结天下所有人的纽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出,要紧紧依靠学术界和律师界携手建设司法,因为如果建设司法不靠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贡献,律师和法院对立,法律根本不可能健全。笔者认为,要建立法官和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还须进一步制定、完善能够有效约束两者的职业道德规范,增强双方的诚信意识。

    (三)加强沟通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渠道

    建议借助法官与律师协会,积极搭建平台,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交流与合作,比如相互协助开展法官、律师评议活动,相互通报违法违纪查处情况,开发利用法学教育资源,互派专家开展培训、研讨活动,探讨研究共同关心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提高法官和律师的业务能力,举办有关联谊活动,以此不断增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实现工作互联、资源共享、载体互融。

    (四)互相监督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保证

    在西方有这样一句法谚:“仅次于上帝完美的人就是法官”,这生动地表明了社会公众对于法官这一职业的崇高期待。随着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在未来司法体系中,律师不仅是不可替代的参与者和游戏规则的议定者,还是司法主体的人才和智慧来源,更是司法公信力的职业监督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发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反之,法官同样可以将发现律师的问题反映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这一规定,使之更具体、便捷、可操作,力求把拓宽监督渠道、加强制约的力度落到实处。

    结语

    法官和律师的互动是法律活动中最活跃的因素,没有法官的司法活动几乎不可能,没有律师的司法活动则是死水一潭,正是法官和律师用共同的智慧推动着司法活动的有效运作。笔者相信只要理顺并实现法官和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必将有利于法官实现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律师实现自身职业目标,有利于诉讼纠纷的妥善解决,必然会促使我国“依法治国”目标得以最终实现。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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